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
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
即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聲請人
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即原告 謝諒 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書賓 等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聲請書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以長期營業為目的而設立之事務所所在如聲請狀所載,而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得向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對團體為送達,應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因全部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已終結之訴訟無續行之問題,當事人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亦無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之訴訟可言。
三、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張黃秋琴 、 張芳生 、 郭傳薰 、 郭黃阿雪 、林書賓為被告提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8,72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嗣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判決可稽,是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洵堪認定。準此,當事人、第三人或主張受讓該事件債權之人均已無從聲請續行訴訟,聲請人聲請意旨仍以系爭事件之送達不合法等為由,就已終結之上開事件再事爭執未終結而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