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吳侃佑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翰濤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番303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日本國人,兩造因履行同居一事而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事件,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做為準據法,並未就涉外事件規定國際管轄權,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參照學說的逆推知法理論,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涉外民事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於93年1月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設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直至95年4月間返回日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且被告之戶籍亦未設於上址,然被告既於上址居住長達兩年餘,顯然已默示同意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又被告於95年4月間返回日本辦理延長居留簽證,本預計於95年5月份返台,嗣因長子突然生病,雙方再起爭執遂拒絕返台一節,亦為被告於日本所提起之離婚訴訟當中所自承,有起訴狀及譯本在卷可佐,更足證被告確有意以上址為履行同居之共同住所,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依法對於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此點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效力之一,又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1子 吳承樹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95年4月間,被告因忘記申請延長居留,乃攜子吳承樹返日,原預定95年5月間返臺,惟因返臺前一日吳承樹突罹肺炎住院而未返,原告得知後即赴日探視,嗣因工作因素先行返臺後,兩造電話中因看護其子及其他生活瑣事發生口角,被告竟致電表明欲與原告離婚;95年9月間,原告赴日探視並懇求被告偕子返臺同居,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嗣又於95年10月8日攜同雙親赴日,詎被告竟歪曲原告有精神虐待他人之事實,要求離婚,幾經協商,被告仍堅不返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情緒障礙,結婚前、後有恣意對被告發洩情緒、強拉至一定處所、飆車等精神上虐待行為,且兩造已合意於正式離婚前分居等情,惟被告所述均屬子虛烏有,蓋倘原告確有上述不理性舉措,被告雙親自無可能同意兩造結婚,又兩造年齡相差8歲,且為異國婚姻,結婚初期之磨合難免,彼此都有發洩情緒之行為,被告也有因原告晚上回覆電子郵件、電話吵到被告,而用力關門、向原告咆哮、任性地以日本之生活方式與原告相處,要求原告配合等情事,詎被告竟將正常婚姻之磨合爭吵全數歸責於原告,謂原告對之為精神上虐待,實非可採。況被告於95年4月間返日僅為辦理延長居留,並非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又被告本有返臺同居之計畫,乃因兒子肺炎住院而耽誤,嗣後原告亦一再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是兩造並無分居合意,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前後,多次因不明原因而暴怒,而有諸如吼叫、強拉人至一定處所、摔門、搭載被告及被告之母飆車或丟東西等非理性行為。兩造結婚當天,原告亦因不明原因發怒,當眾拒絕與被告共同完成祭祖及奉茶等婚禮禮俗,更於赴婚宴途中拔下結婚戒指丟出車外,以示不願結婚之意,被告長期面對原告反覆不定之情緒,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後原告於95年5月間赴日探視罹患肺炎之吳承樹時,再度因不明原因將憤怒情緒遷怒於被告,被告至此已不堪此形同精神上虐待之精神壓力,故於電話中提及離婚,並於9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重申對原告情緒控制之質疑及離婚事項,嗣得原告以95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表明同意離婚,並默認至正式離婚前兩造之分居狀況。是以,分居係經兩造合意,且原告情緒之障礙亦已造成對被告精神上之虐待,故被告實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雖於結婚前即知原告有情緒障礙,惟因兩造相處時間非久,且原告事後均誠心認錯,被告雙親爰同意兩造結婚;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大力關門之情事,實乃被告為避免原告與客戶聯絡、電腦列印之聲響影響長子睡眠,在提醒原告將音量放小及帶上書房門均未獲置理後,始主動將門關上;至原告指稱被告有對原告咆哮一情,則實係原告又突生怒氣,造成被告深感難堪、委屈、不解,終至向原告哭訴「為何這樣對待我」、「到底是為何生氣」等語,是以,原告所陳均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4月間因故攜子返回日本娘家之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固屬有據,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婚後經常情緒失控,造成被告莫大精神壓力,顯然已構成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田中壽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就有一些言語上的衝突,婚禮兩造用餐後回到房間,我問原告的翻譯換衣服的什麼時候會過來,原告就開始生氣,在回家途中原告還把戒指拿下來說不要跟被告結婚了,後來在宴席上原告都一直非常生氣;婚後我來台好幾次都看到原告對被告發脾氣的情形,不論是去墾丁玩或是在餐廳吃飯,原告常常會有莫名其妙發脾氣的狀況,還會故意把車子開得很快,又用腳踢桌椅,對我們大罵,我們也不知道他為何發脾氣,有一次只是我女兒將冷氣溫度調高,原告就發脾氣,我們一起回日本的時候原告一句話都不說」等語明確,再參諸卷附兩造於95年7月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可知兩造因屬異國婚姻,在雙方之認知以及溝通上確有相當困難,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原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二)被告返回日本後,已向日本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家事部平成19年(家)第200號),目前仍在審理中,被告同時並在本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已裁定停止審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狀在卷可佐。本院認兩造婚姻既有溝通不良以及相處問題,且目前又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官司進行當中,被告處於此種情境中,實難期待其有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能性,故被告未盡同居義務應屬有正當理由,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