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蓮瑛律師
張炳坤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許淑玲 死亡,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相驗卷第三五頁參照),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