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2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按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有不同,是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定之,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人雖未聲請,惟本院所定上開應執行刑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誣告│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4年12月9日│95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11號│緝字第1473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621││││884號│號││├────┼────────┼────────┤││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8年8月20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決││884號│2293號││├────┼────────┼────────┤││確定日期│97年8月18日│98年10月19日│├──┴────┼────────┼────────┤│附註│板橋地檢97年執字│新竹地檢98年執字│││第2667號│第6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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