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殺人罪,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條例第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其期間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減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或逾十年。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九號刑事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該案之無期徒刑因已假釋出監,毋庸聲請減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其對於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已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且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有關褫奪公權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及其期間量定之標準,自有各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九號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確定,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其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因已假釋出監,依規定毋庸聲請減刑),有上開殺人案件偵審及執行卷宗暨檢察官聲請書可稽,原裁定據予減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殺人罪,經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其無期徒刑部分倘經依上引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既係應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即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有期徒刑加重後刑期之最高度相當,則其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依上引減刑條例所定「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自應比照主刑之標準而為量定,即減為上引法律規定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十年,始為適法。原裁定竟就該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與前引減刑條例及刑法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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