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0號原告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99萬4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訴訟標的價││││額以2689萬││││9273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37萬3080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以││││2689萬9273││││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37萬3080元│││││同上│││││├──────┼────────┼─────┤│合計│99萬48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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