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對起訴書所載查獲上訴人時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一.0二公克)外,其身上仍有未被搜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四.一五公克),嗣上訴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法院裁定准予收押並送台灣台北看守所時,私下將該八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塑膠袋,並棄置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中心前右方樹下,而為台灣台北看守所人員所發現,該部分事實,是否成罪,原判決未予審理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一、二時許,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曹家榮 計二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惟理由說明:依證人曹家榮(現更名為 曹圳緯 )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後向上訴人共買二、三次,一次購買約一、二千元,交易地點有在成功路九五巷伊姊姊住處,及民權東路捷運站出口,九月一日下午買一包,在成功路九五巷又跟她買一包,伊回家後被警察先抓,警察才叫伊約上訴人出來,在電話中伊只告訴上訴人要買安非他命,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要買多少,一到那裡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其事實認定曹家榮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情,核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至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為上訴人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經送驗結果,淨重計一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三二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如該檢驗通知書所載無誤,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可與毒品析離,如屬上訴人所有者,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對於毒品之外包裝是否沒收或應併予銷燬,未加論述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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