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7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時間久遠,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當時簽發之本票副本留底,抗告人無法確定有否簽發本票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請求依約定利率8%計算利息,請求相對人提供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及繳款明細,予抗告人查核是否有疑慮及不解之處。另抗告人已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不顧抗告人有還款誠意,執意先拿取債權憑證,進而強制執行,抗告人承受極大壓力,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97年1月22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75,71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