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指述彼離開台北縣三重市○○路巧緣旅店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與上訴人陳述者相同;被害人復指彼回家後放好洗澡水,適逢彼弟返家,令彼前往醫院檢驗等語。如此,被害人至遲應在同日上午十時許即抵達耕莘醫院,但何以竟在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始行檢驗?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章又何以會在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三重市○○路搭載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對話?原判決將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及證人梁○章之證詞,採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證人熊○玲(上訴理由狀誤繕為熊○玲)、雷○棋、簡○微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係交往甚久之親密男女朋友一節之陳述一致,應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竟採信被害人單方面所述彼與上訴人係第二次見面、不知上訴人姓名、前未曾發生性行為等詞,且未再傳喚被害人詰問,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與被害人交往八年以上,其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且處所不一,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不復記憶,並未違常理;又上訴人雖多次載送被害人回家,但未曾與彼上樓,故不知被害人之正確住址,亦屬人情之常。鑑驗結果既無法證明二人性行為究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或同年月八日凌晨發生,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發生性行為之情不可信。原判決採該鑑驗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述,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孫○宗、朱○竹(均為PUB店之服務生)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號鑑驗書(被害人內褲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血液之DNA型別鑑定結果,型別相同)等各項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在巧緣旅店房間內,利用被害人之前在PUB店自行服用具催眠作用之不明藥物,昏迷不醒人事之際,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為性交行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與被害人交往已久,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曾發生性行為等各節,以及證人熊○玲、雷○棋、簡○微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之證詞,認均非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且敘明不再傳喚被害人調查及本件並無對上訴人諭知強制治療必要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熊○玲、雷○棋、簡○微之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害人與上訴人離開巧緣旅店之時間,係以被害人之說詞為憑,並未採證人梁○章之證詞為據;且被害人何時抵達醫院,核與醫師施以檢驗之具體時間,並非必然相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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