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復興南路交岔路口,右轉復興南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前車頭擦撞一名適由西南往東北穿越復興南路快車道之行人甲○○倒地。甲○○受有顱骨骨折併腦硬膜上血腫及硬腦膜下積液、耳膜內積血、腰椎間盤突出症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