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在高雄縣○○鄉○○街之燦坤3C專賣店前」,應更正為「在高雄縣○○鄉○○街之燦坤3C專賣店前報紙攤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借款與同一被害人,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及被告2人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