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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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M-97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豪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M-977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9號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向網路上不詳賣家訂購BTM-9775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5月24日19時45分許,執行巡勤務時,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發現蔡志豪駕駛上開車輛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經查詢後確認該車牌吊扣中,為警攔停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車行紀錄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