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富舜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近,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定刑1年10月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4年2月6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31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等

114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等

114年5月2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9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19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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