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富舜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近,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定刑1年10月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4年2月6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31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等
114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等
114年5月2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9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3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19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0至21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20至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