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2,8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20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鎮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1,962
元(其中工資費用:45,528元及零件費用:356,434元),
嗣因稅差關係,故僅以401,957元交修。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邱鎮松,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1,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01,962元(其中工資費用:45,528元及零件費用:
356,43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6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10年7月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
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7,99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45,528元,共計263,522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
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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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6,434×0.369=131,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6,434-131,524=224,910
第2年折舊值224,910×0.369×(1/12)=6,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910-6,916=217,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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