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洪我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7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昭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097元(均為工資)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昭美。因此,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32,097元之損害,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
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付原告3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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