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與 柳宏奇 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

  期間,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賭博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包括一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

  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手段

  平和等,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且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雖供賭博所用(參警卷第31頁以下數位

  鑑識報告),然非被告所有(「 陳小五 」交付之工作機),

  業經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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