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與 柳宏奇 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
期間,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賭博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包括一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結網際網路經營下注
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手段
平和等,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且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雖供賭博所用(參警卷第31頁以下數位
鑑識報告),然非被告所有(「 陳小五 」交付之工作機),
業經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