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豐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崙子腳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崙子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游冠勛 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游冠勛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四肢多處外傷、兩下肢傷口、右肩關節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左膝滑膜炎合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秉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秉豐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冠勛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