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原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帝公司)之負責人,並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為虛增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藉以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原帝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全年度,均未曾在原帝公司工作而受領分文薪資,竟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在上開原帝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原帝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原帝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以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虛增原帝公司之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原帝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原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元,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益及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原帝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確未僱用告訴人甲○○,竟仍在原帝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向原帝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十二萬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初訊中自白稱:告訴人係伊友人丁○○之朋友,其未曾在原帝公司工作,因當時剛好差一位,丁○○表示可以告訴人名義讓伊報稅,故請會計 王靜宜 小姐填寫告訴人之資料報稅等語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丙○○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伊身分證,在丙○○開設之原帝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共十二萬元,使伊權利受損,伊未曾在原帝公司工作,當時伊正在金門當兵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十三頁),並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八十八年間,伊有向丙○○表示可以告訴人名義報稅,因伊與丙○○皆係抓漏,有員工工作即可報稅,而告訴人係在伊店內工作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又原帝公司之負責人即係被告,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紙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頁)。
(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原帝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原帝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二○三三二號函、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密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三六號函檢送之原帝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二五八九九號函檢送之各類所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數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至第六六頁及本院卷內),而被告此舉,不僅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性之信賴,亦灼然至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告訴人係經伊友人丁○○介紹,在原帝公司打工,負責抓漏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此顯與前開被告自己於偵查初訊時自白稱:未曾僱用告訴人,係友人丁○○表示可以告訴人名義報稅等語有所齟齬,已難置信。至被告雖辯稱:因名字記不起來,故表示未僱用告訴人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觀諸被告前開:告訴人係伊友人丁○○之朋友,因丁○○表示可以告訴人名義讓伊報稅,故請會計王靜宜小姐填寫告訴人之資料報稅等語,既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丁○○之友人,則其理應知悉告訴人究為何人,當屬無疑,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改稱:八十八年間,伊雖在金門服役,但放假回台時,有前往原帝公司打工,從事地下室之水泥整修、油漆之工程,工頭係丁○○,老闆係丙○○,因不知老闆係丙○○,且又不了解情形、年紀又輕,始對丙○○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而附合被告之詞,然查:
⑴告訴人初具狀指稱未曾在被告開設之原帝公司工作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三頁
),繼於偵查覆訊中陳稱:伊係在丁○○之店內工作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確曾在原帝公司工作云云,前後互核,足見其指述反覆不一。
⑵次者,就每日薪資之數額,被告供述:每日二千五百元,告訴人則供稱:每日
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就何人發放薪資,被告供述:由伊放在薪水袋中直接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供稱:薪水係由丁○○發放(皆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相互勾稽,其二人就前開工作細節之供述,已有所歧異。
⑶再者,告訴人陳稱:丁○○係原帝公司之工頭云云,亦為證人丁○○所否認(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觀諸告訴人供述: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未詢問丁○○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衡情,倘告訴人指述:因不知老闆係丙○○,且又不了解情形、年紀又輕,始對丙○○提出告訴等語果屬非虛,則其接獲上述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理應詢問其所謂之工頭丁○○並究明原因,焉有不加以詢問,即逕行提出告訴之理?⑷綜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開指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固亦具結證述: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受僱原帝公司,老闆為丙○○,當時告訴人在當兵,回台時伊介紹至丙○○那邊抓漏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然此亦與其前開於偵訊中互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告訴人係在伊店內工作之證詞,有所矛盾,此部分自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原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稅捐之申報,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被告偽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再其係納稅義務人原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處徒刑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相同意旨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國家從事各項基礎建設、提供公共服務之重要財政來源之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依法負有繳納之義務,本應誠實申報,據實繳納,以維公益,詎被告竟營求私利,為公司逃漏稅捐而虛偽申報薪資支出,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用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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