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