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聲請再審,其疑點舉例如下:
⑴案發日有目擊者目睹事件發生,係為機車意外事件, 莊氏 兄弟卻以新聞媒體誤導案情,事後推由採訪人員誤報事件,造成案情扭曲。
⑵以預藏之竹棍行兇,犯罪心態早有預謀,莊氏兄弟二人共謀翻詞,屋內平時備有運動之壘球棒,行防衛之能。
⑶ 莊明釗 頸部一刀危及致命要害,而 莊明彧 卻僅有一分皮毛裂傷,其傷為足背底,
不合推理,如二人口述刀身已斷成二截,無刃之刀,如何傷人?⑷聲請人如有殺人之意,理應以開山刀或武士刀等大型刀器為武器,才有以寡擊眾之勝算,然而僅持小型水果刀一把,不足為犯罪之憑證。
⑸案發翌日凌晨,聲請人住處房門已被毀損,莊氏兄弟目無法紀,超越個人自由權利,危及大眾安全。
⑹檢驗本案屋內並無遺留血跡,是莊氏兄弟陳稱血淌倒地,另一人聞聲前往搭救等情,即有不合。
⑺案發當日,莊氏兄弟一人在內一人在外,二人通電聯繫後,另一人才返家,導致路口加速追撞聲請人背後。
⑻莊氏兄弟二人共同追聲請人至祖宅大門後,二人猛敲大門洩憤,敲聲如雷,有鄰
可證。聲請人處於義憤自衛傷害,並無入屋行兇之舉,莊氏兄弟誤導此案,確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據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卷內提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另本院前審請聲請人提出其所謂目擊證人之身分資料以供調查,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三頁、第五五頁),是就此部分本院前審均已調查;再聲請人上開所述屋內並無遺留血跡云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部分詳予審酌,此有該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現場平面圖影本、現場所採證物清冊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鑑驗書影本各一份(見該院卷宗第三八頁至四四頁)及警員 吳俊修 之證詞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並非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事實審法院已就上開證據調查斟酌,就其證據力加以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當事人,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事後方行發見,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均須業經判決確定始得當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甲○○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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