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訴人 曾月雪 被上訴人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毓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曾月雪之上訴及上訴人王毓榮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毓榮(下稱王毓榮)就被上訴人林子鈞(下稱林子鈞)部分於原審起訴主張:林子鈞明知上訴人曾月雪(下稱曾月雪)名下如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所示之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竟配合曾月雪受贈上開不動產,致伊無法向曾月雪請求返還,侵害伊之權利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向林子鈞為終止二人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卷第73頁),核其請求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前揭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經王毓榮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撤回(本院卷第12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王毓榮起訴主張:曾月雪係伊之續絃配偶,林子鈞則為曾月雪與其前夫所生之子。伊因資產頗豐,恐百年後名下資產成為遺產而生鉅額稅負,故在節稅及保有處分權之規劃下,長期委由四子 王豐祿 協助管理名下數十筆不動產,王豐祿則以借名方式,將伊名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月雪及六名兒子,並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立具承諾書,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由曾月雪及六名兒子簽名確認。嗣曾月雪於96年2月間不法侵占伊存款,並以伊外遇為由不告而別,兩人互提刑事告訴,夫妻關係崩解,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理由,為此以起訴狀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38號不動產向曾月雪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另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亦於93年間因借名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曾月雪,詎曾月雪及林子鈞明知曾月雪僅係該二筆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竟於95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子鈞,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曾月雪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曾月雪應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毓榮,而駁回王毓榮其餘之訴。王毓榮、曾月雪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毓榮並於第二審對林子鈞追加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前揭不動產,並撤回對其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起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王毓榮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子鈞應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毓榮。
㈡答辯聲明:駁回曾月雪之上訴。
二、曾月雪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王毓榮自84年與伊結褵以來,感念伊操持家務辛勞,始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予伊。至於承諾書為王毓榮六名兒子書立,伊僅為見證人,效力不及於伊。另備忘錄則是伊與王毓榮六名兒子所簽立,與王毓榮無涉,而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贈與方式辦理,足徵兩造關係確為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有處分權,故其將編號第39號、第40號不動產贈與其子林子鈞,與王毓榮無干。況王毓榮名下有很多存款及不動產,根本無法以借名契約達到節免遺產稅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曾月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毓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子鈞則以:伊與王毓榮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係曾月雪於95年6月14日所贈,而曾月雪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權,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於王毓榮所述之匯款款項,係伊與王毓榮六名兒子協議給付王毓榮之敬老金,並非租金,況王毓榮所提之存摺資料為訴外人王豐祿之帳戶,亦與王毓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王毓榮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曾月雪。其中附表編號第1-24號、第26-32號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或夫妻贈與。附表編號第25號、第33-38號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
48、51-56頁)。
(二)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子鈞(登記日期為95年6月14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林子鈞並於95年9月11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調解卷第49、50頁)。嗣於99年5月13日再向兆豐商業銀行增貸,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增加為540萬元(本院卷第132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三)王毓榮之子 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 、王豐祿、 王豐忠王豐壽 6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證人為曾月雪,並簽署同意「本次父親暫行同意處分簡表」(下稱系爭處分簡表),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6人,…願承諾如下:1.不得未經父親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5.…願再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系爭處分簡表則載明王毓榮該次同意暫行處分之不動產及權利人,並約明:「1.一經父親(指王毓榮)同意過戶給第3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與父親無關。2.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承諾書及系爭處分簡表附調解卷第57頁)。
(四)王毓榮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曾月雪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月雪於99年6月25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起訴狀、送達證書附調解卷第7-13、75頁)。
(五)王毓榮以100年9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子鈞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林子鈞於同日收受書狀繕本(準備書狀附本院卷第70-7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王毓榮主張伊與曾月雪間前存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終止,故曾月雪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38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不動產所有權,前借曾月雪之名登記,竟遭曾月雪、林子鈞侵占侵害其財產權,林子鈞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不動產等語,為曾月雪、林子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王毓榮與曾月雪、林子鈞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經民法第529、549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曾月雪部分:
1、本件王毓榮主張伊與曾月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承諾書為憑,而審諸上開承諾書明載:王毓榮先前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王毓榮,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王毓榮本次暫行同意處分之不動產及權利人如系爭處分簡表所示,並約明各該不動產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王毓榮所有等語(調解卷第57頁);另參諸:①系爭處分簡表所載不動產登記權利人,含王毓榮之子6人及曾月雪(代號:姨),而證人王豐國(即王毓榮之子)證稱:承諾書主要的目的是不要讓女生來繼承父親的不動產,家中不動產都是父親(即王毓榮)年輕的時候一直累積的,伊兄弟的名字都借給父親,因為伊等沒有能力買,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財產清冊(如原法院調解卷第57、58頁所示)是借名的證據,而因為夫妻間免贈與稅,故大部分不動產都過戶給曾月雪,過戶目的只有借名,收益仍歸伊父,伊父有很多不動產,與曾月雪結婚以後,因為免稅才借名,借名者包括伊等兄弟跟曾月雪等語屬實(原審卷㈢第81-82頁);②王毓榮之子6人及曾月雪於前揭承諾書簽署同日(92年4月24日)為重申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意旨,另行簽立備忘錄,備忘錄明載「先前借用曾姨(即曾月雪)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等語,該備忘錄內容經曾月雪認同等情,則經曾月雪自陳無訛(原審卷㈢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③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按前揭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及財產清冊記載之比例,以買賣、(夫妻)贈與等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曾月雪及王毓榮之子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豐吉等人名下各情,則有台北市大安、中山、士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申辦移轉登記相關文書證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3-200頁、卷㈡第6-101頁);④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王豐壽(即王毓榮之子)亦證稱:伊於92年5月9日以及93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是依據承諾書暨暫行處分簡表去辦理,90年8月29日以及91年的3月18日亦是大家同意伊就去辦等語(原審卷㈡第186頁)、⑤又承諾書暨系爭處分簡表內載不動產,係由王毓榮使用收益一節,業據證人王豐祿(即王毓榮之子)證稱:伊在家裡辦理家族事務,包括財產管理,伊經手收取之租金,包括登記於曾月雪名下之復興北路、基隆路之不動產,伊自96年王毓榮、曾月雪訴訟後,為了取信大家便製作收支明細表,伊如果收租金的話,就會把租金先還兄弟等人墊付之稅款,每個月收入扣除費用後,將剩賸的款項交給王毓榮或轉到王毓榮永豐銀行帳戶,本件涉訟前1、2年,王毓榮有處分其子名下很多不動產,得款由王毓榮取得百分之六十,另百分四十分給其子等語無訛(原審卷㈡第140-163頁、第13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支明細記載相符;而曾月雪於99年9月30日來電向王豐祿索取基隆路房屋稅款,王豐祿則於同年10月1日返還曾月雪代墊之房屋稅37,000元,有收支明細足參(原審卷㈡第163頁);曾月雪與王毓榮之子曾出具授權書由王豐祿依前例向基隆路1段182號房地(即附表編號12-21)承租人收取租金轉交王毓榮一節,則經王豐祿證述屬實,且有授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165頁),據此可知,曾月雪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王毓榮借名登記,則焉有代墊房屋稅再向王豐祿索還,且任由王豐祿收取租金轉交王毓榮之理。⑥另曾月雪就王毓榮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將其名下的應有部分為處分、借貸等其他行為一事,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87頁)。綜合上情,足見王毓榮確有將己有不動產借用其子及曾月雪之名登記,而自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其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借曾月雪之名登記,伊方為實際權利人,伊與曾月雪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情,洵屬有據。要不因曾月雪以見證人於承諾書簽名,及王毓榮未親於備忘錄簽署而有不同。而此參諸王毓榮之子王豐國等人於98年9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渠等合意出售總價金須經渠等全體一致同意後,按各7分之1均分(原審卷㈢第87頁)等語,惟曾月雪就附表編號12-2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應有部分均逾2/3,如其確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焉有僅分得1/7,餘由王毓榮之子分得6/7之可能,凡此益徵曾月雪僅因借名而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從而,曾月雪徒以伊僅為承諾書之見證人,備忘錄為伊與王毓榮之子簽立,與王毓榮無涉為據,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王毓榮為感念伊操持家務辛勞所贈與,渠等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要難憑採。
2、至於王毓榮之子王豐祿於原審雖稱:附表編號1-40財產登記給王毓榮之子及曾月雪,登記名義人可自由處分,沒有借名云云,王豐祿證稱:財產移轉到渠等名下,就是要給渠等云云。惟查:⑴王豐祿另亦稱:財產清冊是伊父王毓榮多年前叫伊列出不動產的清單(調解卷第58頁),承諾書「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等」等語,是王毓榮的意思,不動產中有些是父親名字為了節稅而過戶,附表編號1-40之不動產之登記,是王毓榮要求的,可能要讓我們互相箝制,處分我們都會尊重王毓榮等語(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5頁反面),亦即王毓榮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為節稅借他人名義登記之事,且對之仍有處分權,其先後陳述顯屬不一;嗣其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伊父為節稅,故將其名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清冊上除王毓榮的外,其餘都是借名登記;王毓榮說要賣時就賣,渠等要配合;房屋有出租,租金也是收去給伊父,房地所有權狀均由王毓榮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益徵其所稱登記名義人可自由處分,沒有借名云云,並無可採,⑵又王豐祿以代書為業,且不否認在簽承諾書時有大概看過內容,惟就承諾書上「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之「先前借用」是指何時之事、「借用任何人名義」是何所指,則稱不清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據何資料而為,亦稱不確定(原審卷㈡第186頁正反面),避重就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況其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證稱:登記於伊兄弟、曾月雪名下房地是伊父所有,很多不動產都是借名給王毓榮登記,伊等家中所有不動產均是王毓榮出資賺得,伊等(含曾月雪)沒有能力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正反面),足證其前稱財產移轉到渠等名下,就是要給渠等云云,應無可取。況審諸王豐壽、王豐祿二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前與王毓榮因案涉訟(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第280頁背面),所言事涉己身利益,難期公允;而渠等前稱登記名義人可自由處分,沒有借名、財產移轉到渠等名下就是要給渠等云云,除與前揭承諾書、備忘錄之內容不符外,復與證人王豐國之證言相左,要難遽信為真,不足以執為對曾月雪有利之認定。
3、又曾月雪另辯稱:伊名下位於羅斯福路之不動產出售,王毓榮並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而將賣得價款提存於法院,足見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惟為王毓榮所否認,辯稱:強制處分出售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之權利變更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此為法定必要程序,否則地政機關將以必備之文件資料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變更登記,上開提存作業,純係踐行法令規定之必備程序,否則無法完成買賣之處分行為,伊前欲處分羅斯福路不動產,惟曾月雪與伊因訴訟交惡不予理會,伊礙於法令規定始為提存,並非基於曾月雪係實際權利人而通知其領款之意思而為,伊就此已訴請曾月雪返還提存款,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272-274頁參照)。查本件王毓榮與曾月雪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借名登記契約未終止前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曾月雪名下,共有人未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對價(補償)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確有無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虞,從而,王毓榮稱伊係礙於法令規定始為提存,並非基於曾月雪為實際權利人之意而為提存等語,核與法令規定及常情尚屬相符,洵堪信實。曾月雪執王毓榮為符法令規定所為提存,謂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尚無可取。
4、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王毓榮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登記於曾月雪名下,王毓榮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王毓榮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於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其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曾月雪返還目前仍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關於林子鈞部分:王毓榮就此主張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由伊名下移轉至曾月雪名下,曾月雪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子鈞,而林子鈞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自95年7月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伊,故上開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林子鈞名下云云,惟為林子鈞所否認,稱伊係依與王毓榮六名兒子之協議給付王毓榮敬老金,故匯款予王毓榮,並非給付租金等語,而王毓榮之子王豐祿就此證稱:是王毓榮叫林子鈞去住松江路的房子,因為當時王毓榮、曾月雪二人感情好,王毓榮也很疼林子鈞,伊忘記有沒有向林子鈞收過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39頁);另參諸:金錢往來原因甚夥,非僅給付租金一端;又王豐祿管理家庭不動產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中,並無收取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松江路的房地)之紀錄一節,有王毓榮所提之收支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審卷㈡第140-163頁),是王毓榮稱:林子鈞登記為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仍按月給付租金予伊,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嫌乏據。此外,王毓榮就其與林子鈞間就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已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林子鈞回復原狀,移轉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附表編號第39、40號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毓榮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月雪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毓榮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曾月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曾月雪反訴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王毓榮感念伊操持家務辛勞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詎王毓榮擅自出賣伊所有不動產,經伊清查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發現部分所有權狀不翼而飛,而王毓榮亦自認所有權狀確係由其取走,為此,反訴請求王毓榮應將附表編號第5-11、25、28-30、33-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原審判決曾月雪敗訴,曾月雪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毓榮應將附表編號第5-11、25、28-30、33-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曾月雪。
二、王毓榮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伊有統籌分配處分權,基於此權利自得合法保有所有權狀,況伊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曾月雪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至38號所示之不動產,係王毓榮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曾月雪名下,王毓榮業於99年6月25日終止其與曾月雪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曾月雪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本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將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等,應移轉(交付)返還於王毓榮(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參照),是其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王毓榮將附表編號第5-11、25、28-30、33-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自嫌乏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曾月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毓榮將附表編號第5-11、25、28-30、33-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曾月雪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曾月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曾月雪上訴及王毓榮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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