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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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月雪 被告 林子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月雪應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月雪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月雪(下稱曾月雪)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第
5號至第11號、編號第25號、編號第28號至第30號、編號第33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當認其提起反訴為可核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曾月雪係原告之續絃配偶,被告林子鈞(下稱林子鈞,如同
指曾月雪、林子鈞2人,則合稱被告)為曾月雪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原告資產頗豐,因日漸老邁,恐百年後名下資產均成為遺產而發生鉅額稅負,故在節稅及保有處分權之規劃下,由原告借用曾月雪子女之名義在銀行開戶。又原告長期委由四子 王豐祿 協助管理原告名下數十筆不動產,王豐祿即以借名方式將原告名下近50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月雪及6名兒子,自民國88年至93年間,陸續借名登記予曾月雪如附表所示之40筆不動產。又原告四子王豐祿於92年4月24日製作承諾書,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並經曾月雪及原告6名兒子簽名確認在案。嗣曾月雪於96年2月間,竟萌不法意圖,侵占原告之存款,並以原告有外遇之理由不告而別,2人並互相提出刑事告訴,夫妻關係已告崩解,原告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理由,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曾月雪即應將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借名財產(即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曾月雪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於93年間因借名之法律
關係移轉登記予曾月雪後,被告均明知曾月雪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竟於95年4月26日由曾月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子鈞,曾月雪之違法處分行為及林子鈞配合受贈之行為,業對原告財產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林子鈞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曾月雪應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林子鈞應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與曾月雪間,從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且曾月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為贈與或夫妻贈與,此實因二人自84年結褵以來,感情和睦,原告為感念曾月雪操持家務辛勞,始將其名下財產陸續贈與曾月雪。且原告平均係經營錢莊生意,以高利貸牟利,對於錢財貨物細節均甚注意,如非經其同意、用印,根本不可能由其四子王豐祿擅自過戶不動產。原告所舉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為92年4月24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與其子 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 、王豐祿、 王豐忠王豐壽 6人所簽署,曾月雪僅係見證人,效力自不及於曾月雪。曾月雪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有處分權,將其中編號第39號、第40號不動產贈與兒子林子鈞,甚屬平常,與原告亦無涉。原告自己名下有很多存款,亦有許多不動產,根本無法以借名契約達到節免遺產稅功能。又曾月雪因無法尋得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本屬正常,並無何謊報遺失之情。
㈡林子鈞不清楚原告與曾月雪間有何約定,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曾月雪。
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4號、第26號至第32號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或夫妻贈與。附表編號第25號、第33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5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6頁可資參照。㈡附表編號第39號至第4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子鈞,
登記日期為95年6月14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林子鈞並於95年9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9頁、第50頁)。
㈢原告之子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
壽6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內容為:「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6人,除感念父親明理同意體恤吾等用意,往後吾等應更加盡孝道外,另願承諾如下:⒈不得未經父親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⒌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願再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曾月雪則於見證人處簽名。
復書立「本次父親暫行同意處分簡表」(下稱系爭處分簡表),載明房地及權利人分別為:「⒈松江路2F,姨;⒉林森北路12F,忠;⒊淡海路6、7F,忠;⒋野柳1、2、3F,吉;⒌南京西路7F,國;⒍八德路4、3、2、1F,生1/2,祿1/2;⒎陽明山3F,國;⒏陽明山4F,姨;⒐陽明山5F,壽;⒑和平島3F,忠;⒒三重3F,忠」。並特別約定:「⒈一經父親同意過戶給第3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與父親無關。⒉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收取,始終不變,俟其不在世為止」。並由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於承諾人處簽名。此有承諾書及系爭處分簡表存卷足稽(調解卷第57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
㈠原告與曾月雪間,是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存在?㈡林子鈞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的理由如下:㈠原告與曾月雪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系爭承諾書已載明「不得未
經父親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任何人均應遵命用印,提供所需任何文件證件等,不得藉詞延誤」等語,已堪認原告即使將其名下產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親生兒子,亦未放棄處分、管理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月雪,即非無憑。曾月雪雖辯稱其僅簽署於「見證人」欄位,並非承諾書立書人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本非要式契約,非以曾月雪簽名於「立書人」欄為必要。況同日書寫之系爭處分簡表第⒈欄(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9號、第40號不動產)、第⒏欄(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1號、第32號)財產,載明其權利人為「姨」(即曾月雪),並約定:「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收取,始終不變,俟其不在世為止」,堪信曾月雪就其與原告成立者確為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有認識。
⒊證人王豐國即原告之子,於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出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等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透天全棟(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2號至第21號不動產),委託共有人之一曾月雪女士洽商有關出售事宜,惟出售總價金尚須經全體一致同意後,公平按各7分之1均分無訛」,委託人為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 王勇皓王揚名 (以上2人為王豐吉之子),受託人為曾月雪。曾月雪亦不爭執有看過上開內容(本院卷三,第83頁)。經查,附表編號第12號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曾月雪11分之10(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參照);附表編號第13號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曾月雪97分之96(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參照);至附表編號第14號至第21號不動產,則由原告贈與應有部分3分之2予曾月雪,贈與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王豐吉各18分之1(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7頁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參照)。原告就土地部分仍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第12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11分之1,附表編號第12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97分之1),而仍得掌握該不動產之處分控制權,已堪認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並非贈與。又原告6名兒子僅有建物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卻與曾月雪謀議出售附表第12號至第21號不動產(即包括土地及建物部分),並商議得款後每人各分得7分之1,益見其等均確知附表第12號至第21號不動產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權利之分配狀態不符,亦詳知原告並無將附表第12號至第21號不動產的任何應有部分贈與任何人之意思表示。堪認曾月雪及原告之
6名子女係明知上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而以「預先處分未來將得到之財產」之意思,簽署委託書,約定如順利出售附表第12號至第21號不動產,得款將均分為各7分之一(即與遺產應繼分相同)。
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附表編號第25號、第33號至
第38號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則與曾月雪所辯稱其取得不動產之原因係原告感念其辛勞而贈與者云云,有所未洽。
⒌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受贈人多非僅曾月雪一人,原告其餘
兒子亦受贈較小比例之應有部分。上開安排,衡情當係為使曾月雪因與他人共有不動產而受牽制,不易處分不動產之目的而為之。則原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予曾月雪,管理處分權仍由原告保有等語,亦堪採信。
⒍證人王豐國於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時另提出備忘錄,載明「立備忘錄人曾月雪、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7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按包括松江路2F、林森北路12F、淡海路6、7F、野柳1、2、3F、南京西路7F、八德路2、3、4F、陽明山3F、4F、三重3F),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公平之權利義務。
另先前借用曾姨名義暫行登記的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曾姨如活菩薩毋庸藏私,讓兄弟安心,吾等兄弟永誌銘感。本備忘錄一式七份,各執乙份」等語,並經曾月雪、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於立備忘錄人欄簽署無訛(本院卷三,第88頁),曾月雪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及其認同備忘錄內容之情(本院卷三,第83頁正面、背面)。則原告雖將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月雪所有,惟曾月雪並非實際權利人,於原告百年後仍應將之視為原告之遺產,由曾月雪及原告之兒子取得各7分之1之分配權利乙節,實為曾月雪及原告之6名兒子所確知。
⒎綜上,原告主張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曾月雪所有,洵為有據。且原告與曾月雪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月雪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曾月雪返還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即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第39號至第40號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為林子鈞所有,自無從命曾月雪返還。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返還附表編號第39號至第40號之不動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林子鈞因配合曾月雪之處分行為,受贈附表編號
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已侵害原告取回借名財產之權利云云,林子鈞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辯稱不清楚原告與曾月雪之間有何約定等語。經查,原告就林子鈞受贈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鈞返還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自無可取。
貳、反訴部分:
一、曾月雪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反訴被告為感念反訴原告操持家務辛勞,而贈與反訴原告者,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反訴原告置於自己家中保管。起初反訴原告並不知道權狀遺失,待收到反訴被告委由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反訴被告有擅自出賣反訴原告之物情形,乃開始清查所有權狀,才發現部分權狀已經不翼而飛,但因反訴原告無法確實知悉係何人取走權狀,故僅申請補發。現經反訴被告自認,反訴原告已確知所有權狀確係反訴被告取走,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11號、編號第25號、編號第28號至第30號、編號第33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確係借名契約關係,所有權狀一直由反訴被告保管中。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37頁、第42頁):
㈠反訴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㈡反訴被告是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
訴原告?
四、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權仍歸反訴被告享有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占有、保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適足以表彰其處分管理之權利,並無何侵奪行為可言。反訴原告僅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其反訴為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曾月雪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8號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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