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蘭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蘭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黃陳蘭香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蘭香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該不特定之人以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下注,兩星以2個號碼為1組,三星為3個號碼為1組,四星則以4個號碼為1組,每組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押中分別可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若未押中賭金則歸黃陳蘭香所有。
嗣於101年1月12日16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蘭香坦承不諱,並有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蘭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