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吳家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輝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40
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迄清償日為止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迄遷讓前項房屋時止」。嗣原告於102年2月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修正其文字用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90,000元,雙方除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外,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之租金迄未給付,雖經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
7日起給付101年7、8月之租金,惟被告拖欠至今已有
6個月未給付,原告再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2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租賃物。
(二)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4日每月9萬元之租金計552,000元,又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於租用系爭房屋期間內所生之101年6、7月電費分別為49,947元、12,458元亦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是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玖萬元整」、「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前段、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達6月之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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