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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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
101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彬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電燈泡」,並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使用完後已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對於原審認定伊有施用毒品部分均承認,但伊於偵查時完全配合檢察官辦案,並供出其上手,該上手現亦已查獲,故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第33頁)。
三、經查: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關於本案是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則以民國101年12月21日苗檢秀水101毒偵1385字第28948號函覆稱:「本件被告李俊彬於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不詳,因此未分案查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所辯有供出上手因而破獲云云,首已令人存疑。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在這個上手已經被抓了,我有報出上手的電話及資料,還有監聽譯文,那時候我有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於審理時復稱:我說有配合檢察官辦案,是指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提到,關於檢察官問我對於監聽譯文的內容為何,我都有交待,該監聽內容則係我與上手買毒品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此可推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涉嫌販毒乙節,早經警方接獲線報,對該「上手」所持用電話與購毒者即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情事,嗣後並於被告警詢或偵查時提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辨明是否為其與該「上手」聯絡購買毒品等事實。足見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始查獲該「上手」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準此,被告辯稱其符合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減輕其刑,應不足採。
⒉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配合檢察官調查,犯後已深感悔悟,
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即被告前有三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99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可言。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則被告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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