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9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開地址,以抽香菸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經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偉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8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復又再犯本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
(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臚列,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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