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19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
○○號前路邊起步時,因未注意前後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起步
,致碰撞正常行駛中之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並因此而支出修理費78,000元,爰依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共支出修理費7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聯、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書函、車輛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地點
起步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
,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於94年9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5月10日),已使用有3年8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支修復費用78,0
00元,有車輛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6,7
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使用3年8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7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0,741元與工資11,3
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32,041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2,0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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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KV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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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6700×0.369=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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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202│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8331│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8/1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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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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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