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5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
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4月14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0,000元,按年
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9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3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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