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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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
欠42,9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1,818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7
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共計1,108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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