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財
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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