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林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3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會同兩造調查證據,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另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約於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約173.4公里附近,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所為認定記載之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
事實,均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又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法亦不得更正,依法乃係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查:
⒈原處分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103年7月25日18:17分,違
規地點:國道一號南下173公里,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⒉惟查:
⑴依鈞院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檢舉之紅色轎車
(下稱該車)係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50:01秒,才自中線變換車道至外線,5:50:11秒原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於路肩且緊臨該車,5:50:15秒原告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與該車併行,5:50:20秒原告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逐漸占據大半外線車道,5:50:33秒該車緩慢往前行駛於中線與外線車道白色虛線上,5:50:41秒該車駛離外線車道。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書
函」(見第31-32頁),記載:「…原348-KV曳引車,分別在05:50:10、05:50:22有兩度逼車行為」。被告答辯狀則稱:「…05:50:11原告348-KV車出現在紅色小客車右方,行駛在路肩,自50:11~50:32,兩車併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小客車…」。
⑶依卷附348-KV曳引車之「行車紀錄查詢報表」(上開紀
錄係KV曳引車之GPS資料查得),記載:「348-KV曳引車於103年7月25日,自17:49:47~17:50:18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67公里處,迄17:51:51才行駛到168公里處」。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時間及地點,原告並無何違規行為。又「18:17:02原告車子在173公里處,當時車速為0(靜止狀態)」,又如何有上開併行逼車行為?⒊綜上,依被告之指述及答辯,並鈞院勘驗筆錄等卷內資料
顯示,在裁決書記載之時間、地點,原告並無被告指述之違規事實。依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裁決書所為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之認定,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乃係錯誤及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案發真相,確係紅色小客車突然自中線切入外線,原
告為閃避不得已才部分駛出路肩,又因路肩只開放小客車通行,為避免受罰及阻礙後方小客車通行,勢須再變換至外線,惟因當日水湳經貿夜市開幕,連帶造成中清交流道堵車,同時造成一號國道南下外線道嚴重堵車,原告在5:
50:11秒~5:50:32秒出現兩車併行,只是為避免受罰而欲進入外線道行駛而已,並非為逼車,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色避難要件。查:
⑴查依348-KV查詢報表記載,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7
:48:46,由國道4號下交流道接國道1號,當時在166公里處,車速49公里,17:49:47在167公里處,車速40公里,17:50:18仍在167公里處,車速34公里。而紅色小客車在下午5:49:12行駛在內線道,5:49:35變換至中線,5:49:58-59起與原告車平行。詎5:50:01突然切入外線道(車頭1/2進入外線道),5:50:03全部行駛在外線車道,因紅色小自客突然進入(前後只有2-3秒),原告煞車不及閃避到路肩(原告車子無ABS煞車,後方未附掛拖板,緊急煞車會有偏移現象)。以上由勘驗筆錄5所載:「…此時前方車流仍多,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減速幾乎停滯」等情,可證原告當時緊急煞車、閃避之情。
⑵依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送交通處,發佈之「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記載,行車速度40公里,天候乾燥、瀝青(即柏油)路面新築者,煞車系數為0.85,煞車距離為7.4公尺、1-3年者煞車系數
0.75,煞車距離為8.4公尺,三年以上煞車系數0.70,煞車距離為9公尺。查以上數據並未區分小型車及大型車。如依中華民國交通○○○區○○○路局(簡稱高工局),發佈之交通安全資訊記載,大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減20」的距離(單位為公尺),為行車安全距離。以上有對照表、交通安全資訊各一紙可稽。
⑶依鈞院勘驗筆錄記載,5:50:59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外線
道,且與前車間隔約有2-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而高速公路每一車道之寬度3.75公尺,則當時原告曳引車距前車距離約7.5公尺~11.25公尺之間,而紅色小客車在5:50:01秒突然切入外線1/2左右,迄5:50:03秒全部進入,時間僅2-3秒,而原告之大型拖車煞車距離至少應有9公尺以上(如依交通安全資訊揭示資料,則至少應在14-20公尺之間(原告當時時速34~40公里-20=14~20)。查在上開非常短之距離,紅色小客車又突然變換至外線道,自足以造成原告煞車不及,為閃避而部分行駛至路肩上。復為避免受罰及阻礙路肩小客車之通行,自有及時再變換至外線道之必要,原告與紅色小客車併行及兩度車頭稍偏左,絕非為逼車。
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認:
⑴5:49:58秒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與前車仍有2條白色分隔
線加上2線中間之距離(見第11頁倒數第10行起),紅色小客車5:50:00秒即往右切入外線道,5:50:05秒完全切入外線道行駛,切入時間為5秒,以此時間及距離難謂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云云。惟查,上開認定切入之時間為5秒,與光碟顯示不符,且並未調查大型車煞車所需要之距離(詳見前述),所述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⑵5:50:11秒原告車輛出現在檢舉車輛右前方路肩,該車
嗣於5:50:27秒駛入中線道,前後歷時16秒,依此檢舉車輛切入外線道,歷經6秒原告車輛出現在右前方路肩,顯非檢舉車輛變換車道,才致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而往路肩閃避之情云云。惟查,原告為閃避檢車輛,而駛出路肩部分,卷附光碟並未顯示;且通常所謂不當迫近逼使他人變換車道,無非係同車道行駛車子欲超車但無車道可變換,而前車又以慢速(或常速)行駛,才會以迫近方式或自後閃燈,要求前方變換車道讓車。如本件事實認定,原告原即在外線道排隊行駛中,只因前方超車,即不爽而自己駛出路肩,然後進行逼車,期該車再讓出外線道,即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故上開認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為臆測之詞。
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348-KV(GPS)記錄列表查詢
表」顯示,主張當日5時49分47秒至50分49秒間,系爭車輛行車時速介於34公里至41公里間,則此6秒時間,系爭車輛行駛距離為56.6公尺至68.3公尺,又當時行車速度不高,雖屬大型車,即使完全煞停,衡情亦不須6秒時間,何以有煞車不及並往路肩閃避嗣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方云云。惟查,依勘驗筆錄顯示5:49:59時,原告車輛與前車間隔為2-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距離(如依上開判決認定則僅為2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距離),則該距離約7.5~11.25公尺間,而大型車煞車距離至少需9公尺以上,已如前述,則上開論述顯違卷證資料及論理法則。
⑷縱使系爭車輛有因煞車不及而往路肩閃避,因此時檢舉
車輛在其前方,則應減速,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再由路肩往外線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即原告)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檢舉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何須在路肩上行駛並超出檢舉車輛車身,再往左方靠近欲駛入外線車道,致檢舉車輛不得已往左回復駛入中線車道?惟查:
①當日外線車道大堵車,可謂車車相連,原告車輛為閃
避駛出路肩,則檢舉車輛後方已有他車,原告車輛在路肩減速,又有何機會可駛入外線道?②參諸高速公路大堵車時,有駕駛人為求快將車駛出路
肩,行駛一段後怕被取締,想進入外線道時,只有往前續開找有前、後車間距較大時,才能伺機轉進外線道,此乃社會周知之事。如只是在路肩減速,則外側車道車輛一部接一部,誰理你阿!原審上開論述,殊違經驗法則。
⒍本件被告引用之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時間有誤,故應無
證據能力,如果被告認錄影畫面是屬於非供述證據所以有證據能力,原告認為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及時間必須做整體的觀察,不能選擇畫面而捨棄時間,故整體觀察之下並無證據能力。
⒎本件因為檢舉人沒有依法行駛突然切入,原告為了避免受
罰而須行駛外線道,原告只是為了行駛外線道並不是要逼檢舉人,與交通法規所處罰的要件不符。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地點、事實,
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乃屬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撤銷。退言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49:51時,行駛在國一號南下外側車道167~168公里處,當時嚴重塞車,車車相連,確因5:50:01紅色小客車突然切入外線道,迄5:50:03全部進入外線道,在間距不足下原告為閃避而駛出路肩,復為避免受罰及阻礙後方小車通行,自有及時再進入外線道行駛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告在5:50:
11~27秒出現兩車併行,並5:50:10、5:50:22兩度車頭偏左行為,均係為進入外線道,而非為逼車,自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而在不罰之列。爰請明察,賜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
㈡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資料所示,於檔案名稱103
年7月25日18時17分,時間49分59秒以前,可先察見因為下中清交流道的車輛甚多,因此多數駕駛人均依規定「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此時第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非排列在等待下交流道之外側車道上。49分59秒因原告所駕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過大,50分03秒該紅色自小客車駕駛見狀立即將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而排列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此時,所呈現之狀態是原告車輛排列於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50分11秒,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方,即行駛在路肩上;自50分11秒迄50分32秒止,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紅色自小客車並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自小客車,該車迫於此因,逐漸向中線車道移動;最終原告車輛再次占用在全部外線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則被擠壓至中線車道。紅色自小客車則再次往前移動,於前方不遠處再次插入排隊下交流道之車陣中。
㈢根據錄影資料所示,原告車輛被紅色自小客車插隊後,原本
是排列在該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則何以會發生或者是需要原告做出「向右邊移動閃避的動作」?既然原告車輛在紅色車輛正後方,何以會突然利用路肩而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側?原告主張其是因為緊急避難的原因才會行駛路肩,並且「靠近」紅色自小客車,但是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緊急避難必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才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有危難存在、緊急的危難、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方得加以主張。審視本案所存在之情境,並不存在緊急避難的各種要素,故原告主張顯不合理。探究原告行為之真義,或因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等待下交流道,逕自插隊造成原告的不愉快,因此原告才會由,原處於紅色自小客車的正後方,改行駛路肩並由右自左迫使該車離開外側車道。原告或有認為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下交流道,逕自插隊已經違規,同時也影響到守法排隊駕駛人的權益。惟原告正確的做法,應是將該車違規插隊的資料依循一般舉發管道檢舉才是,而非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加以制裁他人,方屬正辦。故本案原告主張,與其違規事實顯不相符,洵不足採。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作為證據,因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屬於非
供述證據,請原告提出排除此種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法源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本身因使用者於一開始並未設定時間,故顯示2007年並不代表系爭案發時間為2007年,此從原告GPS定位系統即可顯示,其確實於2014年7月25日18時16分當時確實於中山高速公路173.4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
㈤事發當時原告系爭車輛已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如果原告為
了避免緊急煞車偏移,也可以再向右往路肩稍微偏移之後,待速度減緩,再轉回外線車道並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即可,為何要從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
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為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9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卷第20頁、第31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結果如下:
⑴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47分.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49:12,係由
某紅色車頭之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該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某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該車前方與其他車道均有數車輛行駛中,當日車流量多,該車駕駛人與車上乘客交談。當時正值傍晚時分,未下雨。
②約05:49:31處:該車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上行駛,
此時外線車道上車輛綿延,幾呈現停滯狀態。該車繼續向前行駛,駕駛人表示大雅交流道塞車嚴重。③約05:49:35處:國道電子顯示看板支架上之里程數為173.0K。
④約05:49:57處:該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原
告系爭車輛則出現在外側車道之車陣中。原告系爭車輛與其後方車輛間隔約有2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⑤約05:49:59處: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且
與前方車輛間隔約有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⑥約05:50:01處: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入外線車
道,進入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隔。約05:50:03該車完全駛入外線車道,位於前方車輛之正後方,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前方車流仍多,約05:50:04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逐漸減速。自05:50:01至05: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
⑦約05:50:11處:該車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
距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前側,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逐漸向左駛入外線車道。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繼續向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此時該車之乘客驚呼「喂喂喂」,該車則偏離向左行駛。
⑧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
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
⑨約05:50:20處:原告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
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此時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駕駛人稱太誇張並表示要報警。
⑩約05:50:29處:原告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車道。
⑪約05:50:33處:該車緩慢往前駛離,先行駛於中線
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從該車約於05:50:05駛入系爭車輛前之外線車道至系爭車輛出現在該車右側路肩期間,除05:50:11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右前方煞車時之些許聲響外,該車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得系爭車輛之其他煞車聲響。
⑫約05:50:41處: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
白色虛線之距離,該車遂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駕駛人表示要報警。
⑬約05:50: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
⑭依光碟畫面之時間及空間顯示,錄影檔案係連續拍攝,並無任何間斷情形。
⑵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AVI)
約05:51:44處:該車經過右轉下大雅交流道之指示牌,其里程數為174K。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
間約05:50:11時,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該車與前車之間,約僅1部小客車之距離,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形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緊鄰該車行駛於路肩並跨越部分外線車道,隨即煞車逐漸自該車右前側強行向左駛入外線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持續向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致使該車不得不偏離向左行駛;光碟畫面約05:50:1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則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光碟畫面約05:50:2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而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至光碟畫面約05:50:
2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幾乎駛回外線車道,而該車則於光碟畫面約05:50:33時,緩慢往前駛離。據上,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明知當時該車與前車間之距離,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仍蓄意強行以逐漸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其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效,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173K至174K之間。再據此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卷第28頁)可確定,事發時間約於103年7月25日18時11分54秒至18時18分04秒之間。故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73.4K處,核與上述光碟勘驗結果及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相符,即使原告本人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違規時間是在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173.4K,亦不爭執(見本院第23頁反面)。至於光碟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007.03.15.05:49:12~05:55:20,應係檢舉人未校正其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所致,而本院勘驗光碟筆錄依該光碟錄影顯示畫面時間記載,亦僅作為分段辨識之用,非謂本院、被告或舉發機關即以該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作為違規時間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所為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之認定,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乃係錯誤及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於訴狀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5:49:51時,行駛在國一號南下外側車道167~168公里處云云,顯屬誤解。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檢舉人檢具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洵屬有據,且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因未校正而非屬正確時間一事,可另藉由光碟錄影畫面中之高速公路里程數,比對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而確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約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已如前述,故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非正確,但並無礙原告本件違規時間之認定。原告主張:因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有誤,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系爭車輛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
256號卷第28頁)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5日18時11分54秒至18時18分04秒期間,係行駛於○○區○○○○○路173至174公里之路段,共有13個時點記錄其車速,依序為⑴18時11分54秒:車速28公里、⑵18時12分25秒:車速22公里、⑶18時12分56秒:車速9公里、⑷18時13分26秒:車速3公里、⑸18時13分57秒:車速14公里、⑹18時14分28秒:車速7公里、⑺18時14分59秒:車速0公里、⑻18時15分30秒:車速12公里、⑼18時16分01秒:車速18公里、⑽18時16分31秒:車速9公里、⑾18時17分02秒:車速0公里、⑿18時17分33秒:車速28公里、⒀18時18分04秒:車速9公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於檢舉人駕駛該車切入外線車道時之時速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系爭車輛記錄列表查詢報表之記載相當,應屬可信。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8頁),時速20公里於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分別為2.0公尺、2.2公尺,若依上述記錄列表查詢報表所載該時段最高時速28公里為準,則原告當時所需煞車距離分別為4.6公尺、5.0公尺。而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檢舉人駕駛該車係自中線車道超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再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之外線車道,當時該車之時速應高於系爭車輛之時速,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
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2條第1、2項規定)。據此,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自光碟畫面時間05:50:01至05:50:11繼續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為70公尺【(4+6)×7=70】。雖該車切入外線車道之瞬間可能造成原告需踩煞車,但因該車原來之速度高於系爭車輛之速度,且該車切入外線車道後仍繼續往前行駛70公尺,而系爭車輛當時所需煞車距離僅為2.0公尺至5.0公尺,依此情節研判,原告當時應無緊急重踩煞車或閃避至路肩之必要,其與該車之間隔距離應足供原告採行分段煞車。縱原告基於剎那間之本能反應,暫時閃避至路肩,在將近10秒鐘且該車續行距離達70公尺之情形下,客觀上顯足夠原告再駛回外線車道,殊無繼續行使路肩之必要,蓋此種緊急情況下,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通常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加速前進,原告應有充足時間與間隔距離駛回外線車道。而原告卻持續行駛路肩至該車右前側始煞停,並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益證原告係蓄意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為閃避而駛出路肩,復為避免受罰及阻
礙後方小車通行,自有及時再進入外線道行駛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告在5:50:11~27秒出現兩車併行,並5:50:10、5:50:22兩度車頭偏左行為,均係為進入外線道,而非為逼車,自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而在不罰之列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有緊急危難存在,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始得當之。本件原告縱得主張緊急避難,亦應僅限於其自陳為閃避該車而暫時行駛路肩之前段行為。嗣自光碟畫面時間
05:50:11之後原告開始迫車行為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不予處罰。況原告為避免受罰而強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純屬其主觀之動機,顯非得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理由。另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自光碟畫面時間自05:50:01至05:51:11第1段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足證原告主張其為避免阻礙後方小車通行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
⒌至證人 林禎賢 證稱:在時速20、30公里之情形下,若在距
離2條白虛線以內緊急煞車,拖車頭會發生偏移,伊通常不會緊急煞車,而是變換車道才不會撞到前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駕駛拖車頭不宜緊急煞車以避免偏移,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車切入外線車道時,確有為避免緊急煞車而須閃避至路肩之必要,且不論原告有無閃避至路肩之必要,均與原告後來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並未限定係自後方迫車,故不論違規駕駛人係從他車後方或他車兩側迫近,均足以構成該款之違規。
⒎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該車未依序排隊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駕
車行徑多所指責,可知原告對於該車駕駛人有所不滿,主觀上即有迫使該車讓道之動機存在。如前所述,原告於該車駛入其前方之際,應有充足時間與距離可以煞車,然其卻選擇向右駛出路肩再向左迫近該車,以「大車逼迫小車」之方式,逐步搶回外線車道,致使該車駕駛人因畏懼發生擦撞,選擇讓道駛入中線車道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駕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此觀光碟錄影畫面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等情,益證原告搶道行徑過於明顯且強勢,連同前方車輛亦受影響而須靠左側偏離行駛。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
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則由被告所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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