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73.4公里處,經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其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同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及時間,均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錯誤之認定,自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行駛豐原交流道至大雅交流道,適逢下班車流量多,被上訴人依序行駛外側車道至173.4公里處(已經過國道1號南下173公里處紅色警告標語駛出高速公路嚴禁強行插隊),在中清交流道前有1紅色自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因任意變換車道和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之間,被上訴人害怕追撞該車而向右邊移動閃避(蓋被上訴人當日所駕系爭車輛,係俗稱之「拖車頭」,車後並未附掛車板以使緊急煞車時可平衡車體,如緊急煞車很容易打滑偏離車道,此為曳引車司機周知之事實,並有證人 林禎賢 可證)。且該路段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被上訴人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被上訴人行駛路肩,且適逢臺中市水湳「經貿夜市」開幕,造成周邊道路大塞車,連帶影響國道1號中清、中港交流道,致交通大打結,國道1號亦嚴重塞車,當時外側車道已接近中清交流道,可謂車車相連,並無空隙足供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才造成短暫時間2車併行之問題,並非為「逼車」。況通常所謂不當迫近逼使他人變換車道,無非係同車道行駛車子欲超車但無車道可變換,而前車又以慢速(或常速)行駛,才會以迫近方式或自後閃燈,要求前方變換車道讓車;如本件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原即在外線道排隊行駛中,只因前方超車,即不爽而自己駛出路肩,然後進行逼車,期該車再讓出外線道,即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被迫與插隊之檢舉車輛併行在同一車道上,係為緊急避難,而行駛中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迫使該車讓道,也未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條款不符。且由檢舉車輛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正排隊依序下交流道,檢舉車輛沒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警方未予舉發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據錄影光碟所示,於檔案名稱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時間49分59秒以前,可先察見因為下中清交流道的車輛甚多,因此多數駕駛人均依規定「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此時檢舉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非排列在等待下交流道之外側車道上。49分59秒因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過大,50分03秒該檢舉車輛駕駛見狀立即將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而排列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此時,所呈現之狀態是被上訴人車輛排列於檢舉車輛之正後方。50分11秒,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出現在檢舉車輛的右方,即行駛在路肩上;自50分11秒迄50分32秒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檢舉車輛併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被上訴人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檢舉車輛,該車迫於此因,逐漸向中線車道移動;最終被上訴人車輛再次占用全部外線車道,而檢舉車輛則被擠壓至中線車道。檢舉車輛則再次往前移動,於前方不遠處再次插入排隊下交流道之車陣中。又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本件情境並不存在緊急避難的各種要素。探究被上訴人行為之真意,或因檢舉車輛未「依序」排隊等待下交流道,逕自插隊造成被上訴人的不愉快,因此被上訴人才會由原處於檢舉車輛的正後方,改行駛路肩並由右自左迫使該車離開外側車道。被上訴人或有認為檢舉車輛未依序排隊下交流道,逕自插隊已經違規,同時也影響到守法排隊駕駛人的權益。惟被上訴人正確的做法,應是將該車違規插隊的資料依循一般舉發管道檢舉才是,而非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加以制裁他人,方屬正辦。故被上訴人主張,與其違規事實顯不相符,洵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當日
該路段之路況壅塞,外側車道上車輛綿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上依序前進並準備下交流道,而檢舉人所駕駛該車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見系爭車輛與前車間稍有距離,即驟然(約2至3秒鐘)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然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且檢舉人所駕駛該車於變換車道後與前車距離僅約1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並因前車煞車而立即減速至停駛,足認檢舉人所駕該車係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有違,實已造成後方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之危險。此觀檢舉人於上開錄影約05:50:41處,見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白色虛線之距離,則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益證檢舉人駕車慣為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惡習。
㈡又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日車多壅塞,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
車道幾呈停滯狀態,然於被上訴人前方車輛稍微往前行駛而存有些許空間之際,檢舉人所駕該車即行插隊駛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約5秒後,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即出現於該車之右前方且有緊急煞車之劇烈晃動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大型車輛因體積大且噸位重所以煞車不易,行車時即須保持較遠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前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方該車任意變換車道而將系爭車輛向右移動閃避等語,與上開道路現況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檢舉人所駕該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為避免追撞前車之危險而偏離外側車道行駛,雖部分車身已跨至路肩,然仍屬與檢舉人所駕該車併行,並無變換車道情事,此時,被上訴人為避免陷入行駛路肩之違規或阻礙後方來車之通行,而選擇向左緩慢駛回外側車道,實屬合理。反觀,檢舉人所駕該車本為造成與系爭車輛併行窘境之元兇,理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自得選擇減速禮讓通行或變換車道駛離,而非繼續與系爭車輛爭道,陷系爭車輛於進退兩難之困境。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於當時情況下,亦無要求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或停駛阻礙交通而放棄駛回外側車道之期待可能性,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錄影光碟影像資料時間05:50:1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
車輛右前方時,明顯有因煞車而造成車身晃動之情形,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且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前方」、「系爭車輛因煞車而造成車身晃動」。然若如原審所述:「檢舉人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約5秒後,系爭車輛之車頭……有緊急煞車之劇烈晃動情形」,則有以下疑義:
1.依一般駕駛經驗,後車若因他車插入其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勢必於他車插入車道時,駕駛人多會利用煞車增加兩車間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何以系爭車輛產生煞車晃動之時間,發生在檢舉車輛插入外側車道後之5秒?
2.被上訴人自承當日車多壅塞,外側車道幾成停滯狀態,表示當時所有車輛行車速度均甚慢,檢舉人見被上訴人與其前車存有間隙,即加速插入該車道,且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存有相當距離,則依據通常駕駛經驗,因車速緩慢實不足生原審所述:「因前方該車任意變換車道而將系爭車輛向右移動閃避」等語,蓋系爭車輛未及向前移動前,檢舉車輛即已插入外側車道,根本不生緊急煞車之情。準此,原審並未對於上開問題調查完備並附加理由說明,且判斷上顯有矛盾、背離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答辯稱「檢舉車輛插入車陣後,系爭車輛已在檢舉車輛正後方」等語,並有影像證據資料佐證,原審於判決理由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㈡次按原審於判決書五、「本院之判斷、㈡、3」中另認被上
訴人「為避免追撞前車之危險而偏離外側車道行駛,雖部分車身已跨越至路肩,然仍屬與檢舉人所駕該車併行,並無變換車道情事」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判決書三、「原告主張㈤」中表示「為閃避而駛出路肩」、「擔心被取締、影響後方小客車通行,必須趕快變換回外側車道」等語,顯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至路肩,未有併行於外側車道之情形,否則怎會有「必須趕快變換回外側車道」之主張?另依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寬度幾與外側車道同寬(時間05:49:
57),而檢舉人所駕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其車身已在外側車道之正中央位置(時間05:50:06),以系爭車輛車身寬度,其如何能與檢舉車輛「併行」而無變換車道情事?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有違經驗法則,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㈢末按原審認系爭車輛僅係偏離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情事
,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中與檢舉車輛一併前進等情。但以系爭車輛車身大小,原位於其後方之車輛自不可能「緊密」接續在檢舉車輛後方行駛。故被上訴人若欲避免因行駛路肩以致遭受員警取締,除了「以逼迫方式使他車讓道」或「停駛阻礙交通」之方式外,尚有「放慢速度待他車稍往前行駛後再駛回外側車道中央」之方式,且此亦應屬較安全之方式。被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關於駕駛車輛之安全要求,亦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為高,採取前述較安全之方式,並無施行上之不可期待性,被上訴人實無選擇系爭行為之唯一性、迫切性與必要性。當被上訴人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卻選擇「在檢舉車輛仍在其左側時,採取將『車頭偏左方』而可能產生擦撞之高危險性的駕駛方式」,實為對他車具有最高侵害性與危險性。且依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自始至檢舉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為止,路肩亦無車輛行駛,並無客觀急迫情形促使被上訴人僅能採取危險性較高之駕駛方式。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採行對應方式並不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誠如被上訴人所述,該路段確實僅准許小客車行駛路肩,但依據當時交通狀況觀之,系爭車輛實無被迫持續行駛於路肩之必要,則何以被上訴人車輛,突然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前方?其目的為何?顯然原審對於該等重要事實,並未詳予調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於當時情況下,無要求被上訴人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或停駛阻礙交通而放棄駛回外側車道之期待可能性」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主張「檢舉人車輛插入車陣後,被上訴人車輛已在檢
舉車輛正後方」、「檢舉車輛插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尚未及移動,並無緊急煞車問題」等語,並無事實根據:
1.依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檢舉車輛在下午5:49:12行駛在內線道,5:49:35變換至中線,5:49:58-59起與系爭車輛平行,5:50:01突變換至外線道(車頭1/2進入外線道),5:50:03全部行駛在外線車道,因檢舉車輛突然進入(前後只有2秒),被上訴人煞車不及閃避到路肩(被上訴人拖車頭無ABS煞車,後方未附掛拖板),緊急煞車會有偏移現象。以上由原審勘驗筆錄5所載:「……此時前方車流仍多,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減速幾乎停滯」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緊急煞車之情。故系爭時點並無檢舉車輛插入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正後方之影像。原判決已於「五、㈢」說明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2.又依錄影光碟影像及「348-KV(GPS)記錄列表查詢表」顯示,當日外側車道雖堵車嚴重,但走走停停,103年7月25日17:49:47,系爭車輛在167公里處,時速40公里,
17:50:18仍在167公里處,時速34公里,17:50:49時速41公里,足見當時系爭車速應在34-41公里之間,並非呈靜止狀態。上訴人竟稱檢舉車輛插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尚未及移動,並無緊急煞車問題等語,不但與卷證資料不符,更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3.承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檢舉車輛突然插入外側車道,煞車不及為閃避而駛出部分路肩,又因該時段路肩只開放小客車通行,為避免受罰及阻擋後方小客車,勢必伺機再進入外側車道,復因堵車並無多餘空間,只能前行並伺機進入而造成併行,且因車頭左偏擬進入,但檢舉人也未相讓,為避免碰撞,始有煞車輕微震動之事,並無「緊急煞車、劇烈晃動」之事,以上請勘驗錄影光碟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書三、「原告主張㈤」中所稱,顯見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至路肩,未有併行於外側車道之情,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固有「為閃避而駛出路肩」之語,但依法汽車本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亦即不得跨線行駛,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係全部在路肩行駛;況依錄影光碟只有2車併行之影像,並無任何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路肩之影像,原審依證據認定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系爭行駛方式有無必要性
及正當性,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依錄影光碟影像,並未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無其他小客車」,上訴人明知其情,屢次為不實主張,殊無可採。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該時段路肩僅開放小客車通行,而高速公路警察值勤或為機動或為定點照相取締,乃周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為避免被取締,自有立即再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實勿庸贅言。再依錄影光碟影像,亦未顯示「當時檢舉人車輛後方有無他車緊隨行駛」,又當日外側車道大塞車,車車相連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無證據足資證明下,遽予推論他車不可能緊隨檢舉車輛行駛,自無可採。況本件檢舉人駕車習性不佳,有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惡習,已據原審認定在案,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則其大可在併行中,稍予煞車讓出空間,則被上訴人即可順利再進入外側車道。㈣末按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及地點,均與事實不符,依法自應
予撤銷,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又事實審法院調查及判斷事實,應基於客觀明確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記載論述之理由,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其判決屬違背法令。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人檢舉其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係以檢舉人所駕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檔,轉錄成錄影光碟內容為判斷依據,該錄影光碟內容為錄製當時行車狀況之影像(由檢舉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位置拍攝),自有其客觀上之明確證據力。依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該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173.4公里,近中清交流道,同向有3車道,檢舉車輛原在內線車道,欲下中清交流道,外線道呈現因車輛多而有緩慢行駛之現象,檢舉車輛先由內線車道往中線車道切入,檢舉車輛較系爭車輛速度為高,於5時49分58秒,檢舉車輛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平行,系爭車輛與同線車道前方車輛仍有2條白色分隔線加上2線中間之距離,檢舉車輛於5時50分0秒再往右切入外線車道,於5時50分5秒方完全切入外線車道行駛,切入時間為5秒,以此時間及距離,難謂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於5時50分11秒出現於檢舉車輛右方之路肩,並加速超出檢舉車輛車身,又往左方靠近欲駛入外線車道,檢舉車輛不得已於5時50分27秒方往左駛入中線車道,歷時有16秒時間。依此,檢舉車輛於5時50分5秒已完全切入外車道行駛,經有6秒時間,系爭車輛於5時50分11秒方出現於檢舉車輛右方之路肩,顯非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有煞車不及而往路肩閃避之情。另被上訴人依「348-KV(GPS)記錄列表查詢表」顯示,主張當日5時49分47秒至50分49秒間,系爭車輛行車時速介於34公里至41公里間,則此6秒時間,系爭車輛行駛距離為56.6公尺至68.3公尺,又當時行車速度不高,雖屬大型車,即使完全煞停,衡情亦不須6秒時間,何以有煞車不及並往路肩閃避嗣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方?再者,縱使系爭車輛有因煞車不及而往路肩閃避,因此時檢舉車輛在其前方,則應減速,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再由路肩往外線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並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舉發檢舉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何須在路肩上行駛並超出檢舉車輛車身,再往左方靠近欲駛入外線車道,致檢舉車輛不得已往左回復駛入中線車道?是原審判決以本件係檢舉人駕車慣為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惡習,造成與系爭車輛併行窘境之元兇,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而判決撤銷原處分,與上開客觀明確事證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自屬違背法令。
八、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審應會同兩造再勘驗本件錄影光碟之內容,就當時雙方車輛、車流、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明確事證,訊問兩造,亦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或查明系爭車輛行車時速於34-41公里間之煞車時間及煞停距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妥適判斷,是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