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晃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被告謝玉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40、192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8、12、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肇晃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共3次)均無罪。
謝玉梅無罪。
事實
一、吳肇晃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與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15日,案則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
㈠吳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宸軒
⒉於106年8月6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軒。
㈡吳肇晃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阿弟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17所載)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8、13、16、17所示之物分裝後,於106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自前揭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12、18所示之物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於106年8月7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肇晃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93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間,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6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肇晃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宸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吳肇晃之尿液代碼為F-10631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報告日期:2017/8/2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4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第26至27頁、第42頁、警二卷第18至23頁反面、第33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第92頁、第124至133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⒉之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軒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均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⑵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之2次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③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2次轉讓禁藥之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如前述,本案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以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⑵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於106年8月4日17時許,買受如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17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自其持有之前揭毒品中取出部分,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毒品,起訴法條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④又被告以一次買受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軒2次;且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持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進而取用吸食之,且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76公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5.947公克,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數量非微,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與張宸軒後,竟不知悔悟,再行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時、地轉讓與張宸軒,犯意顯有不同,量刑自應予不同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3罪,侵害法益皆與毒品有關,但轉
讓禁藥予張宸軒與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異,參以本案犯罪時間均介於106年8月間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一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粉塊狀檢品58包,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1至2-1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及純質淨重分別如前揭附表各該編號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3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前揭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4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按(見偵一卷第92頁、第124至1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7只,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皆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8、12、13、16至1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一卷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2-18至2-20、3、6、7、
9、11、14、15、19、20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肇晃、謝玉梅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⑴106年6月21日21時許, 張晉偉 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肇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後,張晉偉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被告謝玉梅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晉偉施用,並收取3,500元之對價。⑵106年7月2日13時許,張晉偉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玉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後,張晉偉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被告謝玉梅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晉偉施用,並收取3,500元之對價。⑶106年8月5日15時許,張晉偉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玉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交易後,張晉偉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被告謝玉梅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晉偉施用,並收取3,500元之對價。㈡被告謝玉梅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同案被告吳肇晃(被告吳肇晃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⑴10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同案被告吳肇晃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宸軒施用。⑵106年8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同案被告吳肇晃與被告謝玉梅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張宸軒施用。因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就上開㈠⑴至⑶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謝玉梅就上開㈡⑴至⑵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晉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玉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3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為其論據;另認被告謝玉梅涉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軒之部分,係以被告謝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3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肇晃、謝玉梅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吳肇晃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晉偉,公訴意旨㈠⑴至⑶之部分我均否認等語;被告謝玉梅辯稱:公訴意旨㈠⑴至⑶所示之時間,我並沒有與張晉偉在我家見面,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晉偉,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但該門號於106年6月21日21時許之通話記錄,是我大哥 謝一 立與張晉偉之通話,因 謝一立 沒有在使用手機,是晚上回家吃飯時在家裡,那通電話是謝一立與張晉偉在講職棒簽賭的事情,至於106年7月2日13時許我與張晉偉間之通話,是張晉偉跟我講有別種的,指的是香腸,因張晉偉在賣豬肉;公訴意旨㈡⑴之時、地,我並沒有與吳肇晃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當時我在樓下照顧失智的婆婆,張宸軒並沒有跟我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吳肇晃跟我說有拿一點給張宸軒;公訴意旨㈡⑵之時、地,我也沒有與吳肇晃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當時我剛好要拿飲料到樓上給吳肇晃、張宸軒喝,剛好看到張宸軒已經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吳肇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肇晃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張晉偉,張晉偉固然於偵查、審判中提及有106年6月21日、7月2日及8月5日共3次犯行,然關於各次係何人交付毒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相當大的差異。就106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張晉偉與謝一立間討論職棒簽賭的對話,並非被告吳肇晃與張晉偉間之對話乙節,業經證人謝一立、張晉偉證述明確,且也無法確認是被告吳肇晃之聲音,又張晉偉雖提及106年6月21日當天還是有去找同案被告謝玉梅拿毒品,然又稱其不會事先打電話,都是直接過去找被告吳肇晃等2人,此與一般毒品案件購毒者均會先以電話聯絡,確認賣方有毒品,並談價錢、數量,以避免路上遭警方查緝、價金談不攏、甚至買不到毒品之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張晉偉於警詢中證述,3次均係由謝玉梅交付毒品,於審判中卻證述前2次是女生交付毒品、最後一次則是男生交付毒品,其所證述提供毒品之對象不同,故張晉偉之證述應不實在。又張晉偉為持有毒品之人,其為供出毒品來源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甚大,況且張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吳肇晃,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肇晃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張晉偉的事實。另根據謝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曾未經被告吳肇晃之同意,而自行拿取毒品給其他人,此與被告吳肇晃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罵謝玉梅,為何將被告吳肇晃自己要施用之毒品拿去給其他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吳肇晃與謝玉梅間應無犯意之聯絡,並未參與販賣海洛因給張晉偉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謝玉梅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㈠⑴之部分,被告謝玉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該則通訊監察內容是其大哥謝一立與張晉偉之對話,內容是談論職棒簽賭之事,公訴意旨㈠⑵之部分,被告謝玉梅則表示該則通訊監察內容是在講述有關香腸口味的事情,且依該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是談論毒品販賣之事;公訴意旨㈠⑶之部分,僅有證人張晉偉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㈡⑴⑵之部分,被告謝玉梅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宸軒,且依同案被告吳肇晃及證人張宸軒之證述,也無從認定被告謝玉梅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㈠認定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涉犯公訴意旨㈠⑴之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張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21日21時許之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是我與謝一立在講職棒簽賭的事情,因為謝一立沒有電話,就拿謝玉梅的電話打給我,謝一立叫我去家裡找他,我講完電話後有去,電話裡面都沒有講到要購買毒品的事情,但我知道吳肇晃、謝玉梅都有在家,我就直接去他們家,順便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是謝玉梅拿給我的,那天購買3,500元,錢也是由謝玉梅收取等語(見訴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惟其於偵訊中係證稱:106年9月21日21時許,我有向吳肇晃購買毒品,我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肇晃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是吳肇晃接的電話,我去高雄市○鎮區○○路○○號向謝玉梅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是謝玉梅拿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可知證人張晉偉關於該通電話究係與何人聯繫、有無在電話中聯繫購毒事宜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有向被告吳肇晃、謝玉梅購買海洛因乙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之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於106年6月21
日21時58分許,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列為A方)撥打電話給證人張晉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列為B方)之通話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訴一卷第146頁至反面)。
⑴茲詳列勘驗內容如下:
A:喂。
B:喂,哥阿。
A:黑你 伍法度 ,哩系館氣?你娘機掰。
B:哥阿。
A:蛤?
B:那個...甘欸?,你?看你...那個啦...啊我電話跟那個說阿。
A:我跟你說啦,阿我...阿我...我會傳賴給他,你聽五謀?
B:喔,那明天看幾點我打給你卡方便?
A:免啦免啦,你明天從家裡來,你娘機掰。哩安?...你娘跟人家說9點,拎杯9點就打電話給你,你娘...還關機。
B:哪有關機?
A:你娘機掰謀,你看看我有沒有打給你謀。
B:謀啦,我沒關機啦,我沒在關機的捏。
A:沒在關機...沒在關機就不通,沒在關機。
B:賀啦,我明天過去厝找,賀啦,我明天過去你厝找你。
A:明天找...我帶你來...我帶你去找我朋友...阿跟你伯阿說你聽 伍謀
B:賀,挖災挖災。
A:說我會傳賴給他,你聽伍謀,大家都...
B:厚賀啦。
A:傳賴看他說啥,看這堆...3萬,事實3萬你聽伍謀。
B:賀啦,賀啦。⑵①證人謝一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6月21日21時58
分許前揭電話通話之當下,我在我家,也就是我妹妹謝玉梅住的地方,門號0000000000號是謝玉梅給我使用的號碼,我是在與張晉偉講電話,其中講到「看這堆...3萬」,是在講要簽賭職棒的金錢數量,當時是我的朋友要跟張晉偉的阿伯簽賭,我的朋友住在草衙,年約50歲,我替我朋友牽線,張晉偉算是替他阿伯牽線,講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見面,之後我有帶張晉偉去跟我朋友在公園見面,張晉偉的阿伯還沒有出來,見面之後也沒有談好,到最後就是張晉偉的阿伯在那裡拖,因為怕我朋友會倒債,後來我朋友沒有簽,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47至153頁)。②證人張晉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揭通話過後,我有與謝一立談職棒簽賭的事情,地點是約在公園,謝一立說還有1個朋友也要玩,謝一立的朋友年紀與謝一立差不多,見面之後他們有說要問我阿伯的LINE,但我阿伯說他不會用LINE,所以後來沒有簽,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訴一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經核證人謝一立與張晉偉證述前揭通話係聯繫簽賭乙事及後續見面商談之情節大致相符。③再觀以前揭通話之勘驗內容,A方有提及「我帶你去找我朋友...阿跟你伯阿說你聽伍謀」、「說我會傳賴給他」等語,亦與證人謝一立、張晉偉上開證稱,謝一立之友人欲向張晉偉之伯父簽賭,謝一立有帶張晉偉與其友人見面,且謝一立欲取得張晉偉伯父之LINE帳號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謝一立、張晉偉證稱前揭通話,係彼此間要聯繫簽賭事宜乙節為可採。
⑶何況,本院將前揭通訊監察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
局對通訊監察內容中A方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被告吳肇晃之聲音比對分析之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47分,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吳肇晃本人之聲音是否相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8530號函暨所檢送之吳肇晃聲紋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訴一卷第112至114頁反面),亦無從認前揭通話之A方即係被告吳肇晃。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固有證人張晉偉之指述,然其指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通話時間為106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之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亦無從認係被告吳肇晃與證人張晉偉間之通話,是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晉偉證述之真實性,則其證述是否實在,尚屬有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以證人張晉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有此部份之犯行。
㈡認定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涉犯公訴意旨㈠⑵之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張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2日13時39分許之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我與謝玉梅在講電話,其中講到要「不同的」就是指海洛因,那天因為她說有人在家,所以我沒有去她家,我是在當天晚上約8、9時許才去的,我沒有再打電話過去,我就直接去了,我跟吳肇晃講要購買海洛因,吳肇晃就叫謝玉梅拿海洛因給我,這次一樣是購買3,5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
⒉有關106年7月2日13時39分許,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以下列為A方)接受證人張晉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列為B方)撥打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63頁),列明如下:
A:喂。
B:喂。
A:黑。
B:那個...要不同的捏。
A:沒啦,有人在家啦。
B:喔,賀啦,賀啦,掰掰。⒊被告謝玉梅固坦認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證人張晉偉間
之對話(見訴一卷第91頁),且於偵訊中曾供稱:張晉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海洛因,我和他說家裡有人,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而觀以前揭通話內容,被告謝玉梅(即A方)聽到證人張晉偉(即B方)稱要「不同的」亦即海洛因時,係回以:「沒啦,有人在家啦」等語,表示目前不方便讓證人張晉偉前往其住處,證人張晉偉亦旋回稱「喔,賀啦,賀啦,掰掰。」等語,且雙方並未進一步約定何時方便見面。證人張晉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未事先以電話聯繫之情形下,即前往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之住處,向渠等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然,此情與證人張晉偉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吳肇晃、謝玉梅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方式,係以手機聯繫一節不符(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而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既無從認定證人張晉偉確有前往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之住處,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晉偉證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以證人張晉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有此部份之犯行。
㈢認定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涉犯公訴意旨㈠⑶之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張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5日下午3點多
,有去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之住處,那次謝玉梅在樓上不知是在洗衣、曬衣還是做什麼,所以謝玉梅就叫吳肇晃拿海洛因給我,那次一樣是購買3,5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60頁、第170頁至反面)。然:
⑴證人張晉偉於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於106年8月5日15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我打電話給謝玉梅,由謝玉梅拿毒品給我,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去吳肇晃位於草衙的住處,向謝玉梅買3,500元的海洛因1包,但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
則證人張晉偉於審理中證述其前往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住處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吳肇晃交付海洛因,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卻均證稱係由被告謝玉梅交付海洛因,可認證人張晉偉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⑵證人張晉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問筆錄的人是問我,
誰拿最多次給我,我說謝玉梅等語(見訴一卷第166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張晉偉於106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證人張晉偉於偵訊中陳述「10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是到草衙向被告謝玉梅購買海洛因,106年6月21日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男生接的電話,是女生拿毒品,106年7月2日下午1時許,是被告謝玉梅接的電話,是被告謝玉梅拿毒品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徵(見訴一卷第196頁)。可認證人張晉偉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於106年8月5日15時許,至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住處時,係向被告謝玉梅購買海洛因乙節。
⒉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固有證人張晉偉之指述,然其指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晉偉證述之真實性,則其證述是否實在,尚屬有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以證人張晉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有此部份之犯行。
㈣認定被告謝玉梅涉犯公訴意旨㈡⑴之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謝玉梅固於106年9月18日偵訊中曾供稱:106年8月4日
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我有交付張宸軒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是與張宸軒在該處一起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然,關於同一日之情形,被告謝玉梅於106年8月8日警詢中係供述:約106年8月4日下午3時左右,因為張宸軒來我們家幫忙吳肇晃修理冷氣以及電線,所以吳肇晃無償提供少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宸軒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供陳:10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是吳肇晃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小包裝的袋子內給張宸軒,當天我在樓下照顧吳肇晃的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可知被告謝玉梅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證人張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6年8月間,我去吳肇
晃家修理電器及牽電線,吳肇晃問我要不要抽,我說好,吳肇晃本來放在玻璃球裡面就有了,謝玉梅都不在那邊,所以我確定謝玉梅沒有拿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171至173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肇晃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我高雄市○鎮區○○路○○號的住處,因為張宸軒來我家幫我修理冷氣及換電線,所以我就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均證稱於10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係由同案被告吳肇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並未提及被告謝玉梅有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吳肇晃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況。
⒊綜上,被告謝玉梅於偵訊中,固曾自白其於公訴意旨㈡⑴所
示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之行為,然其前、後之供述不一,業經敘明如上,且其供述之轉讓情節,與證人張宸軒、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肇晃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謝玉梅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謝玉梅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何況,公訴意旨㈡⑴亦認定係由同案被告吳肇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而依證人張宸軒、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肇晃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謝玉梅與同案被告吳肇晃間,就同案被告吳肇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逕認被告謝玉梅有何共同轉讓之犯行。
㈤認定被告謝玉梅涉犯公訴意旨㈡⑵之部分無罪之理由:
被告謝玉梅否認有公訴意旨㈡⑵所指與同案被告吳肇晃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軒之犯行。而依證人張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有點忘記吳肇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次數,但我確定謝玉梅沒有拿給我,是吳肇晃問我要不要吸而已,謝玉梅都不在那裡等語(見訴一卷第173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肇晃於偵訊中證稱:張宸軒於106年8月6日來我家換電線,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並未向他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可知上開證人均證稱於前揭時、地,係由同案被告吳肇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宸軒,且被告謝玉梅當時並不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玉梅與同案被告吳肇晃就該行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被告謝玉梅與同案被告吳肇晃間有何共同轉讓之犯行。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肇晃、謝玉梅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肇晃、謝玉梅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謝玉梅有與同案被告吳肇晃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吳肇晃、謝玉梅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被告謝玉梅被訴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吳肇晃、謝玉梅就前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檢察官於本院107年8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謝玉梅於106年8月8日警詢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並認為必要時,須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 王建權彭榆姍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謝玉梅於該次筆錄是否遭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因檢察官認被告謝玉梅於該次筆錄中,曾坦認稱,於106年7月初,張晉偉毒癮發作,而至其與被告吳肇晃之住處拿海洛因時,因被告吳肇晃不在,所以叫被告謝玉梅拿少量海洛因,無償提供張晉偉施用等語,然被告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會為如上之陳述,係因警員稱承認轉讓毒品的罪會判較輕之刑度等語(見訴一卷第190頁),而認有調查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謝玉梅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所敘上開情節之時、地及事件經過,均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無關,更不得謂係對於本案犯罪之自白,則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警方於106年8月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1│海洛因58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1-1│││合計淨重27.73公克「││。│至1-16、1-18│││驗餘淨重27.69公克,│││至1-40、1-42│││空包裝總重12.00公克│││至1-46、第17│││」,純度71.26%,純質│││頁編號A-1至A│││淨重19.76公克。)│││-14│├──┼──────────┼───┼────────┼──────┤│1-2│米黃色粉末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1-17│││微量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1-3│米黃色粉末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1-41│││微量第二級第12項毒品││。││││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1-4│白色粉末1包│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關。│頁扣押物品目│││毒品成分,淨重12.65│││錄表編號1-47│││公克「驗餘淨重12.37││││││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2-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頁扣押物品目│││他命成分,純度約82.8││1項前段沒收銷燬│錄表編號2-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至2-20│││約19.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3.943公克、檢驗││││││後淨重23.922公克。)││││├──┼──────────┼───┼────────┤││2-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2.2││1項前段沒收銷燬││││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5公克。檢驗前││││││淨重0.577公克、檢驗││││││後淨重0.557公克。)││││├──┼──────────┼───┼────────┤││2-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6.7││1項前段沒收銷燬││││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公克。)││││├──┼──────────┼───┼────────┤││2-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1.6││1項前段沒收銷燬││││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2公克。檢驗前││││││淨重3.506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2-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0.7││1項前段沒收銷燬││││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7公克、檢驗││││││後淨重3.517公克。)││││├──┼──────────┼───┼────────┤││2-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2.4││1項前段沒收銷燬││││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公克。檢驗前││││││淨重3.644公克、檢驗││││││後淨重3.624公克。)││││├──┼──────────┼───┼────────┤││2-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1.7││1項前段沒收銷燬││││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4公克。檢驗前││││││淨重3.639公克、檢驗││││││後淨重3.619公克。)││││├──┼──────────┼───┼────────┤││2-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0.9││1項前段沒收銷燬││││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檢驗前││││││淨重0.426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2-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7.4││1項前段沒收銷燬││││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2公克。檢驗前││││││淨重0.403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2-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7.8││1項前段沒收銷燬││││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2-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6.2││1項前段沒收銷燬││││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4公克。檢驗前││││││淨重0.556公克、檢驗││││││後淨重0.536公克。)││││├──┼──────────┼───┼────────┤││2-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8.5││1項前段沒收銷燬││││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8公克。)││││├──┼──────────┼───┼────────┤││2-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7.││1項前段沒收銷燬││││6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8公克。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2-1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3.9││1項前段沒收銷燬││││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7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8公克。)││││├──┼──────────┼───┼────────┤││2-1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1.9││1項前段沒收銷燬││││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2-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76.7││1項前段沒收銷燬││││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7公克。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6公克。)││││├──┼──────────┼───┼────────┤││2-1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肇晃│是。應依毒品危害││││(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第18條第││││他命成分,純度約86.3││1項前段沒收銷燬││││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8公克。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檢驗││││││後淨重0.697公克。)││││├──┼──────────┼───┼────────┤││2-18│愷他命1包│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經檢驗檢出愷他命成││關。││││分,純度約83.8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2-19│咖啡因1包│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經檢驗檢出咖啡因成││關。││││分。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2-20│愷他命1包│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經檢驗檢出愷他命成││關。││││分,純度約87.1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3│大麻2包│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關。│頁扣押物品目│││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錄表編號3-1│││計淨重3.44公克「驗餘│││至3-2│││淨重3.44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4│電子磅秤1台│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6│││││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吸食器具3組│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6│││││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帳本1本│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遠傳黑色手機1支│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IMEI: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831)│││錄表編號7│├──┼──────────┼───┼────────┼──────┤│8│分裝袋1包│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6│││││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現金15,800元│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編號││││││)│├──┼──────────┼───┼────────┼──────┤│10│SONY牌金色行動電話1│謝玉梅│否。並非被告吳肇│原警一卷第16│││支││晃所有,且與本案│頁扣押物品目│││(IMEI:000000000000││犯罪無關。│錄表編號甲│││24,植入門號00000000││││││31號晶片卡)││││├──┼──────────┼───┼────────┼──────┤│11│APPLE牌白色行動電話1│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6│││支││關。│頁扣押物品目│││(IMEI:000000000000│││錄表編號乙│││540,植入門號0000000││││││733號晶片卡)││││├──┼──────────┼───┼────────┼──────┤│12│玻璃球4組│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7│││││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丙│├──┼──────────┼───┼────────┼──────┤│13│分裝袋1包│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7│││││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SIM卡3張│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7│││││關。│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紅色鋁箔包錠劑2顆│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7│││(經檢驗結果含 芬納西 ││關。│頁扣押物品目│││泮成分,檢驗前毛重0.│││錄表編號D│││592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公克)││││├──┼──────────┼───┼────────┼──────┤│16│分裝勺1支│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7│││││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7│電子磅秤1台│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7│││││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8│玻璃球1組│吳肇晃│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7│││││條第2項沒收。│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9│TaiwanMobil黑色行動│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7│││電話1支││關。│頁扣押物品目│││(IMEI:000000000000│││錄表編號H│││951,植入門號0000000││││││885號晶片卡)││││├──┼──────────┼───┼────────┼──────┤│20│平板電腦1台│吳肇晃│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17│││(IMEI:000000000000││關。│頁扣押物品目│││903)│││錄表編號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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