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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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許劭秀菊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38年前結婚,婚後生育1子3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本
在鄉下耕農,原告在市場做生意,本可以生活無憂,孰知被告是一名好賭博、好漁色、喜歡浪費、不務正業之人,致家庭經濟日漸困難,農地與住屋亦均變賣,賃屋而居,且被告因積欠外人債務無法償還,遂於民國97年10月1日離家出走。
㈡被告離家出走後,近半年音信全無,家人到處尋找無著,原告
乃向管區警察機關報告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而被告離家後在外與其他女性同居,與原告及家人斷絕往來關係。被告過去如是、現在如是、將來亦如是,故與原告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行為致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好賭博、好漁色,因積欠外人債務無法償還而
離家出走,離家期間復在外與其他女性同居,與原告及家人均斷絕往來關係,兩造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經查:
1.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與原告及家人斷絕聯絡,音信全無,經原告於98年3月6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請求協尋,惟迄今仍無音訊一節,此有原告所提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可憑,此一事實自非無據。
2.再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舒婷 證稱:「(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兩個人關係不合,之前被告常常跟銀行借很多錢。且原告車禍受傷,被告完全不關心,夫妻之間的照顧都沒有,連彼此間都有好幾年沒有說話。在被告離家之前,兩造都是同住,不過分床,但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一起吃飯,被告都是等家裡的人不在,他才會回來吃飯。」、「(據原告主張,被告有結交女朋友,有無此事?)有。是被告一個很好的朋友跟我們說的,他說被告有認識一個女孩子,他們在外面同住。」、「(據原告主張,被告在外有欠很多錢,有無此事?)有。有積欠銀行、地下錢莊、朋友,連房子也被拍賣了。」、「(被告離家後,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從去年10月迄今都沒有聯絡。」
3.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翰誠 證以:「(是否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不知道。被告約去年9、10月左右離家,離家的原因是欠債,因為有人會一直來我家討債,討很久了。被告會欠債是因為做生意不順還喜歡賭博,就去地下錢莊借錢,我們陸續也有幫被告還了幾次,每次還完過一陣子他又去借。」、「(據你主張被告賭博,是賭什麼?)玩六合彩,我不知道有沒有賭很大。被告的信用卡借了約1、200萬元,地下錢莊我們清償了約4、50萬元,總共幫被告清償超過100萬元。」、「(據原告主張被告性好漁色,有無此事?)有,因為被告喜歡去小吃部,且在外面有結交女朋友。有一次被告去住院,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有接到電話是女生打來的說的很親密,還有親戚跟我說,有看到被告出入小吃部。」⒋又據證人即兩造媳婦 劉淑貞 亦證述:「我嫁到原告家有十多年
了,兩造從去年約年中之後就沒有同住,詳細時間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我記得有一天回家便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從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打過電話。」、「之前我們有去外面租房子,二、三年前搬回來。兩造當時有同房,但是分床。我們家吃飯的時間大家都不一樣,都是原告煮好,看是誰先回家,誰肚子餓想吃就去吃。」、「(有無看過兩造一起吃飯?)沒有,都是誰餓了誰就去吃。」、「(過年有無一起過年?)過年時都是我們與原告一起吃團圓飯,被告回來後會與我們打個招呼而已。兩造的感情就我看來應該是不好,平時很少講話,都是吵架比較多,至於吵架的原因都是因為錢、女人的問題。」⒌揆諸上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好賭、好漁色、因積欠債務無法
償還而離家、並於離家期間與異性同居,而與原告及家人斷絕往來等事實,核與前開證物所示相符,且證人許舒婷、許翰誠之證詞亦均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淑貞就被告離家之原因雖未證述,然渠就被告於97年間離家,其後均未再返家,亦未打電話聯繫一情,亦已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被告於婚後不思家庭之經營,生意遭逢不順後,反耽溺於賭博,致舉債累累,隨即逕自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使住屋遭拍賣,被告未盡應有之家庭責任,已有不當,其未有擔當,遇事逃避之態度,更可見一般;加以被告除流連小吃部,並堂而皇之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外,因躲債而離家出走後,竟仍與其他女性同居,儼然視婚姻關係中夫妻間忠誠義務於無物;且兩造於同住期間即未共同吃飯,甚至連國人最為重視之除夕夜亦未團圓用餐,足見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況被告離家出走後復全然斷絕音信往來。依上情節,足認此種狀態,客觀上足以動搖兩造之感情,而與結婚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沈迷賭博、對外欠債、遇事逃避、性好漁色而不盡家庭責任之態度所致,其咎應由被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