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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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進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翁進興雖前因通緝到案,但未曾因通緝到案而准許分期繳納而不繳納,或經再執行拘提、通緝之紀錄。檢察官逕以其前因通緝到案而遽認顯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事而不准分期繳納,似有誤解,其確有悔改向上,並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3日北檢泰切107執聲他20字第10790000301號函,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毒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4年執字第1270號),於104年6月30日其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違反證券交易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勞役,履行期間為104年7月28日至106年2月27日,應履行時數2190小時,惟屆期未履行完畢,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罰執再字第18號發布通緝,於106年6月21日歸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罰執緝字第4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至107年2月16日。另聲明異議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審理中,經傳拘不到,該院於106年5月11日發布通緝,其到案後經同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06年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案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卷內所附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案
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換發執行指揮書,以106年度執助切字第1726號指揮書接續上開易服勞役後執行,期間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尚未換發指揮書),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1日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經聲明異議人轉經監所長官前於106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日以北檢泰切107執聲他20字第10790000301號函覆以:「台端前因通緝到案,顯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事,為確保日後執行,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函文在卷可認,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卷宗確認無訛。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既係針對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而該案之刑(即上開指揮書所載內容)乃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1號確定判決所諭知,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執助切字第17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