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告TEMATAEXPORTS2012LIMITED法定代理人MURRYWALLACETAIT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黃昆培 律師被告 禾榮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謂:兩造本應各依訴訟勝敗之結果及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伊既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無再命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設計,本即在避免縱經法院判命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卻因其無償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能力,或因其資產俱在境外而導致被告求償困難,致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之情況;又原告所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未備該項程式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解釋上該等因原告為符合起訴程式而先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應不在原告應供擔保義務之範圍內(原告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8,133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06年11月15日之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0.34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5,404,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404,91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81,838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43,676元(即:81,838元+81,838元+80,000元=243,676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