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銘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之海洋廣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LI」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基隆→小熊0找地hi(27)」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經警佯裝網友相約見面後,於翌(16)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電梯口前,向警展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表明身分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6至19頁)。又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為毛重1.91公克、淨重1.56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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