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鄭正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月26日。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與前開④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正達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7月8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正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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