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原告 林王瑞雲 代理人 洪志文 被告 林治峯
林治章 兼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治肇 被告 林治華
林英雅 林治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8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面積:4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34/10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林英雄 、林治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 林漲洲 為夫妻,於民國37間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林治峯、林治肇、林治章、林治華4人,被告林英雅與林治崇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漲洲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現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林治峯、林治肇、林治章、林治華則以:被繼承人林漲洲死亡後,國稅局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核定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9,533元,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三、被告林英雅、林治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漲洲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即被告林治峯、林治肇、林治章、林治華四人,林漲洲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林英雅、林治崇,林漲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林漲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
2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4項)」,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致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情形,亦未明文規定以金錢分配為限,實物分配亦無不可。又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與林漲洲之婚姻關係,因林漲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原告與林漲洲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林漲洲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年10月5日為準。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2年內起訴向被告等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合於前開時效規定,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另為使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價額不超過國稅局核定原告之剩餘財產之金額,原告除以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額為30,147,500元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外,併請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將權利範圍限縮至5734/100000,價額為1,899,066元,前揭不動產價額共計32,046,566元,符合國稅局核定原告剩餘財產金額32,049,53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亦堪予認定。
七、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就原告與林漲洲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林漲洲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漲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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