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及本案為被告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誠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余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華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2時至19時許間,先後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南天土地公廟」及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成功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蘇玫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玫真受有頭部暈眩、腰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余文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玫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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