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明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朋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拘提 林清峰 時,童明山適在現場,警徵得其同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9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朋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編號:旗警1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述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可先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再者,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示「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而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又初犯時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
1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遭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該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相關執行資料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檢察官現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渠前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縱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渠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緩起訴期間接受不定期驗尿而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其所涉2罪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暨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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