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銘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銘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銘鈺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自稱「 王鴻文 」並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XS手機訊息,致 王涵怡 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手機,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自稱「 鄧德敦 」並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XS手機訊息,致 柯梓傑 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手機,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3月份左右,將存摺等物放在車門旁而遺落現場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涵怡提出之遠東商銀108年4月15日交易查詢結果截圖、告訴人柯梓傑提出之本件該筆匯款成功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殊無可能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車門旁。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使用該密碼已超過10年,所以清楚記得等語,復辯稱:
伊記得密碼,所以不會將密碼寫在郵局存摺、提款卡上,但有在小紙條上寫密碼,夾在郵局存摺上等語,足認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既已使用系爭帳戶超過10年,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甚為熟稔,而無可能有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屬可疑。
(三)其次,詐騙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詐騙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騙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騙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職故,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或竊得系爭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膽使用作為匯提詐騙款項之用,則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日,交付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足肯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台企銀帳戶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