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李寶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聲明係以被告雖以造林為由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系爭土地早於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即有救國團霞雲戰鬥營之房舍及設施,被告顯未能合法取得地上權,又被告取得地上權後,卻又於民國99年將前開土地出租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使用,綜上,被告之登記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且其就前開土地之使用,與前開辦法第15條之規定有違,依前開辦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822、8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面積則分別為1300平方公尺1840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8,800元(計算式:420×1300+420×1840=1,3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