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清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清公然侮辱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更正為「無故」。又依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任意指謫告訴人之夫在賣安非他命,此亦為公然侮辱。⑵被告最後一次犯罪係於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1日執畢,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不同,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⑶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大廳謾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程度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其謾罵之內容、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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