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4號
108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楊雅媗 被告 林承澔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承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尚且存在。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楊雅媗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實施流產手術,手術後身體虛弱需長時間在家修養,亟需被告在旁照顧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聲請人所指上情並非審酌之列,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