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 鄭亦呈林資穎趙屏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中之「 林姿穎 」、「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均應分別更正記載為:「林資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陳茂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容向告訴人鄭亦呈、林資穎、趙屏各支付1萬5000元、1萬3000元、1萬4500元。其餘犯罪所得,因無證據顯示由被告取得,爰不聲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鄭亦呈等人之同意以附表所示賠償方式為附條件緩刑,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以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其餘未經賠償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取得,且經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不為沒收之聲請,本院認無不適法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鄭亦呈│壹萬伍仟│陳茂麟應給付鄭亦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二二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林資穎│壹萬參仟│陳茂麟應給付林資穎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戶名 徐茂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趙屏│壹萬肆仟│陳茂麟應給付趙屏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伍佰元│佰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五一六八八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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