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臺北市往台北縣三芝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竟違規超速行駛而撞擊由原告駕駛、搭載訴外人 張証智 而行駛於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以下稱系爭機車),以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腿背擦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慰撫金,而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包括: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630元;㈡支出看護費104,000元;㈢購買鋁製柺杖費用支出400元;㈣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失45,000元;㈤原告原在路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路通公司)擔任大賣場業務員,自91年9月27日受傷至93年6月2日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收入35,000元,計為1,156,990元;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990元。此外,原告因受此傷害,長期感受極大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總金額為1,727,020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為此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報警請求急救,同日下午張証智不幸亡故,原告則受有骨折之傷害,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醫院醫療費、計程車車資、購買柺杖及系爭機車全毀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住院期間僅有13日,每逢調解期日亦均能自行駕駛機車到場,顯見復原情況良好,其請求看護費及未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數額顯有不實,且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等項,其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確各駕駛系爭機車、小客車,於91年9月27日12時15分許,行至台北縣○○鎮○○路○○○○號前時,因原告驟然變換橫越車道左轉、被告超速行駛而發生事故,兩造均同有過失,原告同車搭載之張証智因而死亡,原告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630元、購買鋁製柺杖費用400元、就醫計程車資1,990元,及價值45,000元之系爭機車全毀等損害。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本在路通公司擔任大賣場業務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情,為兩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士調字第186號卷第17頁以下)、億祥機車行即 鄭志勇 所出具之證明書(同上卷第21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3頁)、扣繳憑單(同上卷第24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5頁)、計程車計費收據(同上卷第26頁以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同上卷第39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法審判卷宗等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而肇事,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驟然變換橫越二車道左轉、被告
超速行駛而發生,此經上開委員會鑑定無訛,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見兩造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再者,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被告超速行駛而反應不及,以致肇事,二人均有過失,爰參酌原告利用機車便捷之性質,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進而橫越二車道,復行左轉之行為,其違規其節重大,確對道路安全有重大威脅,易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及被告因違反管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突然左轉而反應不及等情狀,應認為原告過失責任為10分之7,被告過失責任為10分之3為適當。㈢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各為: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20,630元;㈡支出看護費104,000元;㈢購買鋁製柺杖費用支出400元;㈣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失45,000元;㈤自91年
9月27日受傷至93年6月2日無法工作之每月薪資35,000元損失,合計1,156,990元;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990元。此外,原告因受此傷害,長期感受極大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727,020元等情,被告就所陳醫療費用20,630元、購買柺杖費用400元、計程車資1,990元、機車全毀損失45,000元,業已 陳明 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即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而為被告爭執之看護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認為:
⒈依據馬偕醫院二次函覆本院各以:
⑴94年1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9400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
),略為:原告因車禍致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逾91年9月27日入院開刀,行骨髓內釘固定,於91年10月11日出院。由於其癒合所須之時間較長。病患於出院後至92年
1月29日三個半月期間規律回診六次,92年1月29日再次回診(約術後一年),當時左側下肢肌力尚未完全復原,X光顯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可以步行,最後一次門診93年6月2日,X光顯示左側股骨幾乎已完全癒合。以其傷害情形,術後一年半期間不適從事粗重工作應屬合理。
⑵94年2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9404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
),略以:原告於91年9月27日因車禍受傷,按其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聘用專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對其勞動力應有一定程度影響,因病患開放性骨折,癒合時間較長,影響之時間一年半應屬合理。有關減損之勞動比例,因個人工作場合及工作量差異極大,實在無法切回覆比例為多少。
⒉本於上開馬偕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受傷應聘僱看護專人
照顧之時間,為其住院之期間,即自9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15日,依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吳淑英 所出具之91年9月28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共計34日期間之看護費收據(見93年士調字第186號卷第22頁)顯示,該期間看護費總額為66,000元,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為1,942元(66
000÷34=1941.1765,因現在流通之我國貨幣最低幣值為
1元,故不滿1元以1元計算,以下同),並未過高,則原告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29,130元(1942×15=29130),其於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無不合,至其主張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僅有13日,核與上述馬偕醫院函覆結果不符,為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部分,本於同上醫院函覆結果,
原告因受此傷害,致影響其勞動之期間為1年6月,而原告原在路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賣場工作人員,工作內容須負責站立、走動等需腳力之勞動性工作,而原告受傷後1年6月期間內,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導致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亦如前醫院函覆明確,是於該期間內,原告無法工作,以致減少之薪資收入,即應按其原薪資每月35,000元,以18個月期間計算,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於63萬元(即35
000×18=630000)之範圍內,並無不合,其超逾部分,則不能認為可採。
⒋另原告並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原在路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學歷為高中肄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年6月復原期間內,無法健全行動及工作之痛苦,及原告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學歷為高中肄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有醫療費用支出20,630元、購
買柺杖費用400元、計程車資1,990元、機車全毀損失45,000元、看護費支出29,130元、薪資收入損失63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927,150元(即20630+400+1990+45000+291
30+630000+200000=92715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俱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10分之
7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理由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受上開927,150元之損害,扣除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額數,即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78,145元(000000×30%=278145)。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278,145元,及以該數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93年士調字第18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所為請求於法不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惟因本院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上開准許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此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