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供借款人使用,借款人應依原告所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於原告清償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最低還款額,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貸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查被告至9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123,151元,即未再繳納應付之信用貸款,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書證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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