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小字第766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姓名、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茲原告本係以「丙○○」為被告姓名而提起本件訴訟;乃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開庭調查時,原告竟到庭陳稱:「丙○○」應非本件被告姓名等語。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確實姓名暨其確實住所或居所(參見本院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告迄未依式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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