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於88年3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起即染上吸毒惡習,現又因吸毒入監服刑,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抗辯:其承認因施用毒品而現正服刑中,但希望原告待其出獄後處理兩人婚姻問題,不要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91年間起即染上吸毒惡習,現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10月,在監服刑中,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5月、7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